(2017)浙110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有月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月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月,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月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有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泄下村土名为“金西坑”、“等坵”的山场多次盗伐林木共计70株。后经丽水市怡园种业有限公司技术鉴定,被盗林木立木蓄积共计8.56立方米,折合材积5.1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有月积极赔偿被盗林木所在村集体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盗林木所在村集体及被害人的谅解。现场所遗留未运走的19株被盗伐杉木已返还给泄下村。被告人李有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有月被当地村民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有月处扣押手锯、柴刀各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有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有月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2、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4、张某1、陈某、周某2、李某1、李某2、周某3的证言;丽怡鉴[2017]003、025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接收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被盗伐林木位置及权属材料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有月赔偿被盗林木所在村集体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盗林木所在村集体及被害人的谅解,且部分被盗伐杉木已返还给泄下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有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李有月的作案工具手锯、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