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孙勇、韩玉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孙勇,韩玉妹,刘义,刘玉荣,刘春,许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90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苏存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民,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韩玉妹,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义,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玉荣,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春,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许秀玲,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以下简称宝鼎支行)与被告孙勇、韩玉妹、刘义、刘玉荣、刘春、许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韩玉妹、刘义、刘玉荣、刘春、许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勇、韩玉妹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本金70000元,给付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的期内利息4182.69元、逾期利息(指本金罚息)11165元、复利760.86元,合计86108.55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刘义、刘玉荣、刘春、许秀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费556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孙勇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年利率为12%;其妻子韩玉妹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刘义、刘玉荣、刘春、许秀玲为被告孙勇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期内利息4182.69元、逾期利息11165元、复利760.86元,合计86108.5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被告孙勇、韩玉妹、刘义、刘玉荣、刘春、许秀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义、孙勇、刘春成立联保小组,于2015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承诺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在借款期限内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玉荣(系刘义之妻)、韩玉妹(系孙勇之妻)、许秀玲(系刘春之妻),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承诺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同意共同承担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勇发放借款7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分四期还清,利息分四笔偿还,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为年12%,逾期利率标准为借款利率的标准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如约偿还前两期贷款利息,最后两笔利息及本金未足额偿还,于2016年1月13日偿还偿还利息63.98元。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刘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期内利息4182.69元、逾期利息11165元、复利760.86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5566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义、孙勇、刘春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勇给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玉妹作为借款人孙勇之妻,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韩玉妹与被告孙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义、刘春承诺为被告孙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玉荣、许秀玲分别承诺同意共同承担孙勇、刘春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义、刘玉荣、刘春、许秀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义、刘玉荣、刘春、许秀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勇、韩玉妹追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勇、韩玉妹、刘义、刘玉荣、刘春、许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韩玉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期内利息4182.69元、逾期利息11165元、复利760.86元、律师代理费5566元,合计91674.55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18%的标准计算)、复利(以4182.69元为基数按年18%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刘义、刘玉荣、刘春、许秀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义、刘玉荣、刘春、许秀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勇、韩玉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1186元(原告已预交),由八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