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辖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领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彩虹奥特姆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领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彩虹奥特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辖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领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月山村。法定代表人:孙国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彩虹奥特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同沙路***号凯达尔集团中心大厦*号楼22F。法定代表人:徐红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声,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领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彩虹奥特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252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领丰公司上诉称,领丰公司与彩虹公司在多份合同中约定了多种不同的管辖条款,因此本案应根据法定的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应为单一性、排他性的,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同一交易的整个合同体系,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或审或裁”的约定是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故应认定约定管辖条款整体无效,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另,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见于《加工协议》,其他四个协议都是各自针对整个交易过程中的某一方面的具体要求,因此本案应依据《加工协议》确定管辖,在双方均表示不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应依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二、领丰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领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972民初2528号之二民事裁定,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被上诉人彩虹公司答辩称,领丰公司与彩虹公司已经于多份书面协议中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彩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管辖约定明确,具有逻辑性。领丰公司认为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无任何法律依据。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争议管辖地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达成一致,双方应予遵守。综上,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领丰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在多份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双方在多份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协议诉讼条款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协议诉讼条款有效,双方约定本案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原审被告所在地位于深圳市,不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晖审判员 李远伦审判员 王惠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淑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