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康建龙与:王敏、:上海垄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龙,王敏,上海垄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750号原告:康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垄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原告康建龙诉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敏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追加上海垄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闵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康建龙申请变更追加垄闵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又于2017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丽、被告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和被告垄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建龙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敏、被告垄闵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王敏、被告垄闵公司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敏、被告垄闵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敏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逾期不还,被告尚须支付20%的违约金、承担律师费、查档费等一切费用。同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奉贤区人民法院。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30日由被告王敏书写借条、收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2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事实。2、马巧云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指定马巧云向被告王敏账户转账180,000元的事实。3、马巧云的情况说明及马巧云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马巧云按照原告要求代为支付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按照律师指导价5%-7%的标准)。5、原、被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6、陈某某和两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证据清单,旨在证明被告答辩称的由被告垄闵公司支付给陈某某和马巧云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敏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打款人是马巧云,其与被告垄闵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借款的原因是2015年8月24日被告王敏、和案外人陈某某成为了垄闵公司的新法人和股东,公司管理层为了发展公司,发放拖欠的员工工资。9月30日下午,在闵行区都市路XXX号的两岸咖啡厅,被告王敏及陈某某等商量借款,陈某某拿来借条并指导被告王敏填写,借条原件由陈某某带走,被告王敏拍了一张照片,被告王敏没有见过原告本人,原告也没有被告王敏的身份证复印件。马巧云打款客户确认书上也写明是公司用,公司指的是垄闵公司。所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原告主体资格,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案外人陈某某过去是放贷的,原告是陈某某的马仔(帮手),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王敏确认收到钱款。原告应当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将责任转嫁给王敏。虽然收条写了200,000元,但实际收到180,000元,直接扣掉20,0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是180,000元。另,因垄闵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借款不可能打入公司账户。故将180,000元打入王敏个人账户,被告王敏不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而后,垄闵公司分6笔向陈某某和马巧云还款334,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王敏对其辩称提供证据:1、被告垄闵公司的工商材料,旨在证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垄闵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被告王敏自8月24日起成为被告垄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独立签署协议,有权对开展外经营活动。2、江苏省兴化市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垄闵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后银行账户资金不能进出。3、被告王敏的借记卡清单、赵瑞林的银行凭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王敏收到180,000元后,一部分以个人账户向赵瑞林支付还款判决书确定的欠款。4、由陈某某提供的格式空白借条两份(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是专业的放贷人员。5、被告垄闵公司的裁决书、判决书等债务清单,一证明被告垄闵公司在变更前后负比较大的债务,工资无法正常发放,为了正常运营,只能对外借款;二证明被告垄闵公司变更后运营的实际参与人为被告王敏、陈某某等。6、离婚登记审查表、声明书等婚姻档案材料,旨在证明被告垄闵公司借款时马巧云、陈某某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虚假离婚,债权债务是归男方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7、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旨在证明陈某某对被告垄闵公司有实际控制权,被告垄闵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4月25日、5月10日、6月13日、6月29日、6月30日分6笔向陈某某和马巧云还款334,000元,发生在借款之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8、闵行区的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陈某某和马巧云参与公司决策、经营,了解公司状况。9、被告王敏的付款凭证和取款凭证,旨在证明收到借款180,000元后,被告王敏和陈某某立刻取现,支付陈某某好处费,剩下部分支付工人工资。10、纳税登记表、询问笔录,旨在证明陈某某、马巧云对外采购材料,公司财务混乱,且陈某某是实际经营人。被告垄闵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敏代理人意见。公司向原告借钱是为了发放工人工资,所以应当由公司承担该笔债务。且该笔借款现已经还清。被告垄闵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1、吴代秋、陈某某和王敏于2015年8月22日在闵行区商量借款的会议纪要,证明该笔借款不是被告王敏个人借款。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敏申请要求被告垄闵公司的职工陈贵军、方雪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垄闵公司向外借款后发放工资款的事实。证人陈贵军出庭证明:当时职工向公司要工资,公司就借钱。2015年9月30日,我拿到2,000元,我的工资都是吴美华发的,我在车间工作。为什么借款、谁出面和向谁借均不清楚。证人方雪芳出庭证明:2015年9月底,员工吵着要发工资。吴美华在办公室和我说,陈总(陈某某)那边借了一点钱发工资,公司借的,借了大概十几、二十万左右。2015年9月30日,发工资了,我拿到了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要求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某和两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垄闵公司支付给陈某某和马巧云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事实。证人陈某某出庭证明:因王敏欠我借款,我和马巧云为公司垫钱出去,故他们欠我们的钱,相关的依据给了原告。后公司还给我们钱,这不是还给原告的钱。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马巧云(付款人)进行调查,案外人马巧云确认其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陈某某指令其为原告康建龙支付出借款180,000元,现此款部分已作为陈某某归还康建龙之前借款,故与马巧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敏、垄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书写时间和收到180,000元的时间都是9月30日,借条中写的20,000元现金没有收到,两张工商银行记录认可,但是客户确认注明是公司用款。对证据3,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债权人是马巧云,如果是债权让与,应通知债务人。马巧云系公司股东陈某某的配偶。借款时马巧云明知是公司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格式合同,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王敏承担,应当由垄闵公司承担,且律师费认为过高,应当为3,000元。对证据5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当时没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按照习惯,双方不认识,应该会让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的真实意思是垄闵公司向外借高利贷,支付部分之前拖欠的工资。对证据6,这些可能和被告垄闵公司有关系,但不是陈某某和公司的业务往来。被告王敏、垄闵公司对证人方雪芳和陈贵军出庭证明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某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庭前沟通过,证人所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何时还款,证人认为不重要,不符合常理;对本院向案外人马巧云(付款人)进行调查笔录认为:对马巧云表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说借款用途不清楚,但是借款时写明公司用。陈某某不应该欠康建龙钱,如果有钱早就应该还掉了,对表述的内容不认可。原告确认借条写了20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180,000元,未支付过现金给被告的事实。同时原告对被告王敏提供的证据1章程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王敏个人账户清单,不能证明其账户为公司服务。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借条的内容是双方确认的。证据5真实性均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认可,原、被告的确原来互不认识,案外人陈某某和马巧云曾经是夫妻关系,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案外人陈某某和垄闵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与本案无关,陈某某本人和王敏之间也有个人债权债务,陈某某、马巧云、王敏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应当另案诉讼。其他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垄闵公司提供的“借款的会议纪要”证据,因没有签名,没有登记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王敏提供的证人方雪芳和陈贵军出庭证言认为:当天发工资是真实的,但两位证人对于借款的金额是不清楚的。对证人陈某某证言无异议。对本院向案外人马巧云(付款人)进行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中应扣除20,000元,确认实际借款为1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结合与马巧云谈话笔录内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敏提供证据1、2、3、4、5、6、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明目的。对证据7,结合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已经还款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王敏提供的证人方雪芳和陈贵军出庭证言证明借款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某、马巧云和两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王敏及案外人陈某某等成为被告垄闵公司新股东,被告王敏为被告垄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垄闵公司资金紧缺,被告王敏等决定对外借款,解决2015年国庆节之前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并协商后于2015年9月30日,由被告王敏对外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康建龙联系后指定案外人马巧云(原系陈某某之妻)向被告王敏个人账户支付借款180,000元,当日,被告王敏在案外人陈某某提供的打印的空白格式借条和收条上填写借款人姓名“王敏”、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9日前归还”,被告王敏还填写本人银行账户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和现金20,000元等,并在借方签名处签字并盖上被告垄闵公司印章。借条中明示:“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止。若借方逾期未还,则借方应支付20%的违约金、承担律师费、查档费等一切费用。同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奉贤区人民法院”。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涉讼。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本而言,被告王敏在收到180,000元后,与原告康建龙签订了借条和收条。被告王敏为被告垄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落款处盖垄闵公司印章,同时被告王敏将借款用于被告垄闵公司,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案外人陈某某提供了相关书证及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王敏和被告垄闵公司另有经济往来,收到过被告垄闵公司的钱款不属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王敏认为本案是被告垄闵公司向外借款并且已经归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对被告王敏提出原告的债权人主体不适格问题,因付款人马巧云对此借款已经作出其不是此款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敏和被告垄闵公司共同归还实际支付的18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借条中有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借条中作出:若借方逾期未还借款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上海垄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康建龙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王敏、上海垄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康建龙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敏、上海垄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康建龙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康建龙负担808元,由被告王敏、上海垄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