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张清友、宋青华、陈兴华、刘宝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君,张清友,宋青华,陈兴华,刘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458号原告:范明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张清友,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宋青华,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陈兴华,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刘宝山,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绥滨县。原告范明君与��告张清友、宋青华、陈兴华、刘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友、宋青华、陈兴华、刘宝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清友、宋青华即刻偿还借款本息34,200.00元整,偿还方式息随本清,月利息按2分计算至全部债务偿还完为止;2.要求被告陈兴华、刘宝山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为1,200.00元,本息合计31,200.00元。逾期月利率3%计算变更为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3日,被告张清友、宋青华向原告范明君借款30,000.00元整,用于生产生活,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还利息10,00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还利息10,0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连带保证人均无理由拒不偿还逾期货款本息,故依法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即刻偿还货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00.00元,合计34,2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要求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明判,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清友、宋青华、陈兴华、刘宝山未到庭,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利息清单、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被告张清友、宋青华向原告��明君借款30,000.00元整,用于生产生活,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期内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3%,庭审中,原告范明君将逾期月利率变更按2%计算,被告将2013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已结算完毕,被告张清友、宋青华尚欠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30,000.00元,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28日共计2个月,逾期利息为1,200.00元(本金30,000.00元×2月×2%),本息合计31,200.00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00.00元),被告陈兴华、刘宝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1日,被告宋青华、陈兴华、刘宝山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债务、偿还期限、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范明君与被告张清友、宋青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兴华、刘宝山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义务。逾期月利率变更2%,没有超过年利率24%,在法律规定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清友、宋青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并由被告陈兴华、刘宝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友、宋青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31,200.00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此后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二、被告陈兴华、刘宝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原告范明君负担75.00元;由被告张清友、宋青华负担580.00元,被告陈兴华、刘宝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冰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