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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汪东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汪东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990号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梁忠兰,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平,男,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东俊,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信公司)与被告汪东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和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东俊对众和信公司向银行垫付的凡景察的逾期贷款及银行利息、罚息共计15200元以及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汪东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凡景察因购车事宜于2013年5月20日与众和信公司签署《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由众和信公司为凡景察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河支行)之间的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提供担保,汪东俊向众和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凡景察并未依约完全履行偿付贷款的义务。经众和信公司多次催告,凡景察依旧未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随后众和信公司为凡景察垫付贷款及罚息共计15200元。根据合同约定,众和信公司对凡景察享有追偿权,凡景察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和20%的违约金,因高于国家规定的上限,故按国家规定的24%收取。因汪东俊对凡景察的债务向众和信公司提供反担保,汪东俊应当对凡景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众和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汪东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众和信公司(甲方)与汪东俊(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凡景察(购车人)于2013年5月20日就购买汽车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向工行沙河支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甲方为购车人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后,工行沙河支行与购车人依据《汽车销售合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沙河支行2013年第731号),甲方就为购车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已于2013年5月20日与购车人签订了《众和信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现乙方自愿就甲方为购车人向银行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乙方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购车人未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沙河支行2013年第731号)的约定还款,甲方向银行承担责任后产生的债权;因购车人违约,购车人依《众和信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因向购车人、乙方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为实现权力而发生的其他全部相关费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甲方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因购车人违约,甲方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代为购车人清偿的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乙方应在甲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向甲方付清。2013年5月20日,众和信公司(担保人、甲方)与凡景察(被担保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向工行沙河支行申请借款用于购买汽车,经贷款银行和甲方调查并审批同意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为乙方代为办理用于购买上述车辆本金5.4万元的贷款,并为乙方本次借款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金额、范围、期间以甲方与贷款银行最终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如乙方未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持垫款/代偿凭证直接向乙方追偿,并对抵押车辆进行收管或处置,甲方为乙方垫付/代偿的款项(包括本息、罚息等),乙方除每天按垫付/代偿款总额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概由乙方承担而无任何免责之例外理由。2013年6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该份《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出具(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85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5月20日,工行沙河支行(甲方)与凡景察(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沙河支行2013年第731号),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54000元的透支额度;乙方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708.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692元;乙方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3年6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该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出具(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859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5月20日,工行沙河支行与凡景察签订《抵押合同》(编号:沙河支行2013年第731号),约定,凡景察以其所购车辆向工行沙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该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凡景察贷款分期还款逾期,2016年1月29日,众和信公司委托四川卓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工行沙河支行为凡景察代偿逾期贷款本息共计15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众和信公司提交的《反担保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四川卓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工行沙河支行出具的《要求代偿通知书》、《证明》及众和信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众和信公司与汪东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汪东俊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凡景察未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众和信公司向银行承担责任后产生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众和信公司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因凡景察未按约履行与工行沙河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众和信公司依据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凡景察向工行沙河支行偿还了逾期贷款本息15200元,现众和信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向汪东俊主张权利,要求汪东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众和信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152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和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汪东俊对凡景察依据《众和信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应向众和信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凡景察与众和信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如凡景察未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众和信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众和信公司为凡景察代偿的款项,凡景察除每天按代偿款总额的万分之六向众和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应向众和信公司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现众和信公司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汪东俊主张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因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过高,众和信公司要求从代偿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此,汪东俊应当以1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众和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东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15200元;并以15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汪东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曼庭审速录员舒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