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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俊生与洮南市海燕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生,洮南市海燕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99号原告:张俊生,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工人,洮南市人,住洮南市。监护人:伞桂荣,女,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洮南市人,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谢飞飞,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海燕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洮南市南道口北一百米长白公路路东。法定代表人:燕廷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绳海深,系该公司推荐法律顾问。原告张俊生与被告洮南市海燕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伞桂荣及委托代理人谢飞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绳海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7446.4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4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32.48元、交通费512.00元(64天x8.00元)、停薪留职期间工资30000.00元(2500.00元x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2500.00元、一次性公伤医疗补助金22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00.00元,共计114590.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未受伤前系被告处雇员,2015年10月2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设备上修理机器时,从机器上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所受伤害经洮南市神经精神病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骨骨折。原告第一次住院共计51天,现原告又因脑外伤后患症造成癫痫,第二次入住洮南市精神病医院入院治疗,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在康复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对此事继续负责支付上述各项费用,但被告态度蛮横,均无任何结果。原告本身就是弱势群体,靠出卖劳动力赚钱,该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癫痫,无法继续从事劳动,给原告及家人带来身心的伤痛。原告就此事向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再次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是第三人造成的,有派出所证人笔某某证实;2.原告是被告处临时工,不是技工,被告单位有专业的持证上岗工人。原告擅自指令第三人对设备违章操作,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3.原告诉求当中有一部分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原告提交的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得伤害属于工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没有参加仲裁的情况下做出的,我们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况且原告受伤是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所以,损害赔偿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庭认为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经原告申请依法作出的,且该决定书作出后,被告并未按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虽提出未提交证据、不参加仲裁,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出原告擅自指令第三人对设备违章操作,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对设备违章操作,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的主张,并申请调取了洮南市公安局调查证人李占海、谢继国笔某某予以证实。二证人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上午八时许,在被告单位院子中央,原告站在放集装箱架子车上,往翻转平台锁具上焊接一根螺纹钢,在工作当中请求证人李占海帮助按一下锁具开关。在证人李占海告知原告把住,原告称没事后。证人李占海按动开关,锁具转动,原告即从车上掉下,摔在地上头部受伤。由此,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原告是在工作时间、正在工作当中,而且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二证人证言如实地陈述了案件事实,并且连贯一致,真实可靠,故本院予以采信。3.针对被告提出原告是被告处临时工,不是技工,被告单位有专业的持证上岗工人。原告擅自指令第三人对设备违章操作,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的主张。因原告是在工作当中,求助第三人帮助工作发生意外而受伤,并非自己故意或受他人侵害导致受伤。因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针对被告提出原告在第三次住院病历记载癫痫病史一年多,说明原告在受伤前既有癫痫病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是在2015年10月26日受伤,至2016年11月25日在次住院,时间一年有余,与病历记载并不发生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提出主张,自己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况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受伤前就有癫痫病史,故被告主张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以及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本案原告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根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医疗费外,根据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和《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的“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6停薪留职期间工资6个月。”的规定,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根据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标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4年度洮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534.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元,63天为实际住院天数)10%的标准,由公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标准费。因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公司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而,根据第四十条“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九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计512.00元,因没有票据支持,故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护理费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另庭审被告举证及双方确认,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月工资总额为2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前两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全部支付。此外,被告另支付给原告工资等费用共计16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俊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06.5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洮南市海燕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张俊生医疗费4155.92元[7792.80元-3636.88元(医保统筹基金已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00元(63天x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51.63元(27534.00元÷12个月÷21.75天x63天)、停工留薪工资15000.00元(2500.00元x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00元(2500.00元x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00.00元(2500.00元x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00.00元(2500.00元x7个月),共计94707.55元。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付160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给付78707.55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款交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3100.00元,由被告洮南市海燕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崔鸿斌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范世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