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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贵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贵荣,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贵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贵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贵荣系吸毒人员,平日以贩卖毒品所得款项供自己吸食毒品使用。2017年4月25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梁贵荣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梁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合计1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1、2017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梁贵荣在钦州市钦北区贵台镇那桃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梁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款50元;2、2017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梁贵荣在钦州市钦北区贵台镇那桃村委旧村委路口公路边向吸毒人员梁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款50元;3、2017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梁贵荣和吸毒人员梁某1约定在钦州市钦北区贵台镇那桃村委那桃村村口小卖部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贵荣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33克)。经检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梁贵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2013)钦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1证言,被告人梁贵荣的供述,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141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贵荣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贵荣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贵荣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贵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贵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贵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贵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贵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梁贵荣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人民陪审员  林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