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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漆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漆太平,熊良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567688538。法定代表人:廖耀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举平,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太平,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良赓,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漆太平、熊良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勇、温举平,被上诉人漆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熊良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贤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中贤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漆太平与熊良赓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真实。1.漆太平自己不生产水泥或混凝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相应的厂家购买过货物再行转卖;2.漆太平与熊良赓之间没有买卖的意思表述,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漆太平与熊良赓之间形成了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3.熊良赓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因熊良赓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对于该份“欠条”中熊良赓签名的真实性及数额的真实性应由漆太平进行举证。二、即便熊良赓欠他人货款,也与中贤公司无关。本案系漆太平与熊良赓之间买卖纠纷,与中贤公司无关。在本案所涉建筑项目中,中贤公司不是实际承建人,不需要任何建筑材料,其没有与漆太平签订买卖合同,未形成任何买卖的意思表示。中贤公司也从未收取漆太平的任何货物,未向漆太平支付过任何费用。中贤公司更没有为熊良赓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了“被挂靠的建筑企业需要为挂靠人的材料买卖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上诉人漆太平辩称,1.被上诉人漆太平从江西东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调运混凝土至上诉人中贤公司的工地,从海螺、兰丰两家公司分别购进水泥供应至上诉人工地,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漆太平没有生产水泥的能力不能供货,显然不能成立。2.熊良赓与中贤公司系挂靠关系,熊良赓以中贤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漆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贤公司、熊良赓立即支付漆太平水泥货款22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1分半计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贤公司、熊良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6日,中贤公司与江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位于象湖新城金沙大道2268号平安象湖风情58#、59#楼项目建设工程由中贤公司承建,熊良赓在该协议书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等事项。2009年10月21日,熊良赓与中贤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中贤公司将平安象湖风情58#、59#楼工程承包给熊良赓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为合格工程熊良赓应按工程总造价的0.4%上交纯管理费。一审另查明:自2010年起,漆太平陆续向熊良赓平安象湖风情工地提供水泥和混凝土,2014年10月24日,熊良赓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自2010年漆太平供给中贤公司平安象湖风情58#楼工地水泥和混凝土,经双方核算,尚欠漆太平水泥和混凝土款220000元(按2010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息一分半),并在欠条上载明中贤公司字样,但未有中贤公司的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漆太平与熊良赓虽未签订水泥和混凝土的供需合同,但自2010年起熊良赓陆续从漆太平处购买水泥和混凝土,漆太平与熊良赓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需合同法律关系。漆太平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熊良赓未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拖欠漆太平货款的责任。2014年,熊良赓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漆太平水泥和混凝土款220000元,并约定自2010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息一分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中贤公司应否对漆太平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熊良赓与中贤公司的关系实为挂靠关系,工程挂靠经营是指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建筑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从补充协议书可知,熊良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中贤公司名义,用中贤公司的印章与发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从承包协议书亦可知,中贤公司与熊良赓实为挂靠关系。中贤公司将承接的工程以承包形式交由熊良赓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中贤公司与熊良赓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且中贤公司对其与熊良赓之间挂靠关系亦予以认可,对熊良赓基于挂靠关系而与中贤公司之间产生的债务,中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贤公司关于漆太平所诉欠款与己无关,应驳回漆太平对中贤公司诉请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漆太平要求熊良赓支付拖欠货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漆太平要求熊良赓按照月利率一分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贤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熊良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漆太平货款22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日止,以拖欠货款总额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半计算);二、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熊良赓支付漆太平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漆太平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良赓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包装水泥收据凭证二十份,证明被上诉人向熊良赓承建的平安象湖风情58#楼供应货物的事实以及欠款未付的包装水泥数量,共计296吨,合计金额89720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二十份收据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二十份收据不符合正常出票顺序,系伪造的,且收据中载明的象湖外语学院工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承建过象湖外语学院的工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二十份收据凭证仅载明了供货水泥的数量,不能证明供应货物金额的事实,而该供货水泥是否是向熊良赓平安象湖风情58#楼工地供应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1月26日江西中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贤公司是否应当对熊良赓所欠被上诉人漆太平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漆太平与熊良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熊良赓尚欠漆太平货款220000元并需要承担自2010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息一分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漆太平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而熊良赓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可视为其对欠款事实认可,故一审判决熊良赓支付货款22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中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贤公司将从江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象湖新城金沙大道2268号平安象湖风情58#、59#楼项目建设工程,以承包形式交由熊良赓实际施工,并向熊良赓收取管理费,中贤公司与熊良赓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中贤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而在中贤公司与江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落款中,熊良赓亦作为中贤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漆太平在与熊良赓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漆太平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熊良赓有权代表中贤公司订立合同关系,故基于熊良赓与中贤公司之间挂靠关系,熊良赓与漆太平之间产生的债务,一审法院判令中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中贤公司主张漆太平与熊良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但中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平安象湖风情58#楼项目建设工程所用的水泥及混凝土系由其他方供应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