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世满诉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许秀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满,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许秀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刘世满,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贵海,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少成。被告:许秀山,男,自然情况不详,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住盖州市。原告刘世满诉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许秀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至7月,被告公司雇佣我当司机,约定工资按件计算,5月份、7月份共计欠我工资11440元,有欠条为证,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工资款。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秀山系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司机运输工资,工资按件计算,5月份、7月份总计欠原告工资款1103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组,欠款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据1组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事实,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此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及时的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许秀山作为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亦是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未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103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满工资款11030元。驳回原告刘世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洋审 判 员 刘 巍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温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