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毛宁与彭光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宁,彭光梁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81民初1018号原告:毛宁,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彭光梁,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原告毛宁与被告彭光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宁诉称:诉讼请求:1,由彭光梁给付毛宁的挖机租赁费13149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彭光梁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至3月,彭光梁租用毛宁的挖机在广水市××店镇油茶基地进行施工,口头约定租赁费150元/小时,经结算,该工程应付毛宁挖机租赁费17149元。2012年底,彭光梁付租赁费4000元,欠13149元未付。嗣后,毛宁多次催要,彭光梁以种种理由拒付。2015年2月18日,彭光梁向我出具了欠据,并写明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结完,但仅给付5000元,下欠8149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彭光梁辩称:1,毛宁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广水市余店油茶基地位于余店镇××山坳村,系刘涛经营,公司没有注册。我当时受雇于刘涛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2月至3月,茶场需要施工,中间人张世德召集了毛宁和孙磊两人两台小型挖机为茶场工作,约定租赁费150元/小时。因茶场资金周转困难,刘涛不支付毛宁的租赁费,毛宁便撤走了挖机,要求中间人张世德向他出具了欠条,刘涛随后下落不明。彭光梁与毛宁根本不是租赁关系,他应找刘涛索要租赁费。2,彭光梁写下欠据是在毛宁的胁迫下签的,依法应当撤销。2015年农历腊月三十,毛宁的侄子(姓名不详)胁迫彭光梁,要求支付在茶场施工时欠下的租赁费。因茶场不是彭光梁的,彭光梁也不是实际受益人,没有付款的义务,所以拒绝支付。但毛宁的亲友放狠话,不让彭光梁家人过春节,无奈之下,彭光梁出具了欠据,随后付其5000元。总之,我与毛宁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毛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毛宁先后要求介绍涉案工程的案外人张世德及彭光梁向其出具欠付租赁费的欠据,但位于广水市余店镇××山坳村的油茶基地经营人为刘涛,此事众所周知。二,毛宁称,彭光梁为油茶基地的股东或者与刘涛合伙经营油茶基地,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宁的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厚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