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与艾耀军、龙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艾耀军,龙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674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若铺友仁集镇。负责人:周宏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群,女,该支行副行长。被告:艾耀军,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龙佳,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若支行)与被告艾耀军、龙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耀军、龙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耀军、龙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前身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与被告艾耀军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艾耀军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按月结息,按年还本。被告龙佳系艾耀军的妻子,借款时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之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艾耀军、龙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艾耀军与龙佳向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在24个月的期限内,艾耀军向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借款50000元的行为系两人共同借款行为,两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20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与艾耀军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艾耀军从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及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5年8月20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向艾耀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计息,年利率为7.760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且截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493.44元。经本院核算,逾期利率标准为月利率8.406‰。2017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于2016年9月8日更名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中国银监会文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白若支行与被告艾耀军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艾耀军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农商行白若支行要求艾耀军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艾耀军在原告处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龙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耀军、龙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若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493.44元,本息共计57493.4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40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艾耀军、龙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玲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