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8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伟与徐梦皖、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徐梦皖,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839号原告于伟,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国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梦皖,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138544-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19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徐梦皖,身份证3301831991********。原告于伟诉被告徐梦皖、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伟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梦皖、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伟诉称:2016年8月5日,被告徐梦皖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梦皖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梦皖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被告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梦皖、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于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徐梦皖向原告借款,被告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且款项已经收到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徐梦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20000元,月息3分,担保人在借款人借款本息未还清之前始终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若逾期为归还,出借人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条落款处借款人由徐梦皖签字确认,担保人由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盖章及徐梦皖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徐梦皖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20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委托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梦皖、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梦皖未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梦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伟借款1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徐梦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伟代理费1500元;三、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徐梦皖应负担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徐梦皖、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梦皖、杭州荣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汤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