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执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伟为、刘常喜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伟为,刘常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1执保388号申请人:余伟为,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申请人:刘常喜,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人余伟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刘常喜所有的“皖C×××××”号汽车一辆,并已提供余伟为所有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余伟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常喜所有的“皖C×××××”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交由刘常喜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二、查封余伟为所有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间交由余伟为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爱国审判员 宋家武审判员 宋海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珺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方可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321财保131号之一申请人:余伟为,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朱岗村庙西组4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306142451。被申请人:刘常喜,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14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512245932。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皖0321财保131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刘常喜所有的“皖C×××××”号汽车一辆,并已提供余伟为所有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现因申请人余伟为在怀远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刘常喜所有的“皖C×××××”号汽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余伟为所有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徐爱国审判员宋家武审判员宋海灵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张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