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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瑞美与叶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美,叶林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734号原告:叶瑞美,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黄蕾芳,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林森,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叶瑞美与被告叶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瑞美的委托代理人黄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瑞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30200元,并支付违约欠款利息2416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8日算至2017年5月27日止),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28日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仍欠3020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提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中签字,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欠款经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叶林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叶瑞美出示被告叶林森于2014年1月28日向其书写的金额为302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2%利息计收,依据相应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欠条及原告叶瑞美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叶林森在原告叶瑞美处购买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30200元,被告遂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从欠款之日起按2%利息计收”,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给出卖人,履行合同时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后,仍有部分货款未付,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302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其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系因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违约产生,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已载明“从欠款之日起按2%利息计收”,此处记载的“2%利息”,虽未写明是按年利率还是按月利率为标准计算,但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结合当地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即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计收,该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欠条中约定的“从欠款之日起”即2014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林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瑞美归还所欠货款本金30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计579.5元,由被告叶林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审 判 员  黄荣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忠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