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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翠屏支行与被告寇大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寇大玲,谢晓涛,陈志,李云,刘亚琴,易正要,李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28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3ENX0。主要负责人:李宗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川友,男,该银行职工。被告:寇大玲,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谢晓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陈志,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李云,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刘亚琴,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被告:易正要,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被告:李光华,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与被告寇大玲、谢晓涛、陈志、李云、刘亚琴、易正要、李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为39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以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