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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尊华与徐雪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尊华,徐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094号原告:刘尊华,男,194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菏泽市运城县刘口小学退休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兰凤,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峰,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原告刘尊华与被告徐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群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尊华的委托代理人贾兰凤,被告徐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国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尊华诉称,2016年9月3日,被告徐雪峰驾驶鲁AF52**号小型轿车沿商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报路与文化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刘尊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人车刮碰,造成原告刘尊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鲁AF5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徐雪峰。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雪峰承担全部责任。鲁AF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35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30610.8元、误工费24407元、护理费22403元、辅助器具费8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救护车急救费220元,共计192248.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尊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发票1张;3、鉴定报告1份、护工发票2张、护工合同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出院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鉴定费发票1张、救护车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3张、复印费发票1张、收据3张、律师费发票1张、律师代理合同1份。被告徐雪峰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2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徐雪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张;2、徐雪峰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徐雪峰驾驶鲁AF52**号小型轿车沿商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报路与文化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刘尊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人车刮碰,造成原告刘尊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雪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尊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尊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经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16日,住院43天。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原告刘尊华之伤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尊华外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尊华误工期限为150日。3、被鉴定人刘尊华护理期限为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刘尊华营养期限为75日,营养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被鉴定人刘尊华需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鲁AF52**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雪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尊华受伤期间,被告徐雪峰已为其垫付医疗费64200元。该部分垫付费用,被告徐雪峰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协商理赔完毕。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尊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雪峰应对原告刘尊华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尊华主张医疗费共计83578.97元,并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刘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578.97元,扣除被告徐雪峰已为其垫付医疗费64200元后,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19378.97元。原告刘尊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并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刘尊华因伤住院治疗共计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尊华主张伤残赔偿金30610.8元,并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刘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9年,计算后得30610.8元(34012元×9年×10%伤残系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尊华主张误工费24407元,并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刘尊华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本院认为原告刘尊华系退休教师,其领有退休工资,且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原告刘尊华主张的误工费2440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尊华主张护理费22403元,并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工发票、护工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刘尊华护理期限为75日,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43日,出院后由1人护理32日,期中已支付护工工资为10367元,另一护理人员刘庆峰的误工工资按照2015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578元/年计算75日为12036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尊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已支付护工的工资为10367元,不能证明另一护理人员刘庆峰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17356元(10367元+34012元÷365日×75日×1人)。原告刘尊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并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尊华主张营养费7500元,并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刘尊华伤后营养期限为75日,营养费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尊华主张的营养费补助标准过高,考虑到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750元(50元×75日)。原告刘尊华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刘尊华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尊华主张鉴定费34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尊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刘尊华主张救护车急救费220元,并提交急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尊华主张复印费14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徐雪峰承担。上述原告刘尊华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0610.8元、护理费1735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刘尊华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医疗费93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救护车急救费22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徐雪峰承担。鲁AF52**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上述由被告徐雪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除鉴定费3400元外,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尊华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尊华赔偿伤残赔偿金3061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尊华赔偿护理费1735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尊华赔偿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尊华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尊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尊华赔偿医疗费9378.97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尊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尊华赔偿营养费375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尊华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尊华赔偿救护车急救费220元。十二、被告徐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尊华赔偿鉴定费3400元。十三、驳回原告刘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群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军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