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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茹与邹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茹,邹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536号原告:李茹,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房县。被告:邹劼,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李茹与被告邹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劼偿还借款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邹劼向李茹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25日还款20万元,余款协商还清。还款期满后,邹劼一直拖延未还,且不接听电话。李茹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邹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邹劼向李茹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到李茹4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20万元,其余部分另行协商还款。”还款期满后,邹劼一直拖延未还,且不接听电话,邹劼下落不明,李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茹与被告邹劼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邹劼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茹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劼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茹的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邹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明人民陪审员  马 爽人民陪审员  邵泽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