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唐春好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好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春好,男,聋哑人,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暂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施银虎,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翻译人史文军,常州市武进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春好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春好及其辩护人施银虎、翻译人史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唐春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河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五金厂门口,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后面靠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2,乘其不备,用手拽走其挂在右肩的红色拎包1只,并至杨某2摔倒在地,唐春好得手后加速离开现场。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OPPOA57型手机1部和人民币350元。案发后,所抢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春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春好系又聋又哑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春好供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唐春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河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五金厂门口,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后面靠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2,乘其不备,用手拽走其挂在右肩的红色拎包1只,并致杨某2摔倒在地,唐春好得手后加速离开现场。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OPPOA57型手机1部和人民币350元。案发后,所抢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春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笔录,证明2017年4月25日晚,其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至庙桥河北东路时,一骑自行车男子从后面突然用左手将其挂在右肩的一挂包抢走,其随即摔倒在地,包内有一只手机及四百元左右现金。2.证人杨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4月25日晚10时许,其听见妻子在门外喊“抢劫”,遂出门,发现有一人骑电动自行车沿河北东路由东向西逃跑,即在后面追但未追上。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29日晚,有一男子到其店里,进了之后一句话未讲,在纸上写“刷机”,其即为他进行刷机,手机为OPPOA57型手机,经其辨认,该男子即为唐春好。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与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日对被告人唐春好暂住地进行搜查,从其床头旁查获涉案手机,并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唐春好的供述笔录,证明2017年4月25日晚,其骑电动自行车在礼嘉往庙桥方面的一条道路上,看见一骑自行车的女子,右肩挂一小包,其即加速从右边用左手将其肩上的包抢走,那女子连人带车倒地。后有一男子在后面追赶,其一直往前骑,后在一片树林旁停下,发现包内有一部手机和350元现金。4月29日晚,其到礼嘉河边上的一手机店予以刷机。6.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080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将被告人唐春好抓获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春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唐春好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春好犯有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春好无前科,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春好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亮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