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黄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黄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144号原告:刘伟,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黄维,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刘伟与被告黄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货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宜宾县高场镇从事建筑钢材、彩钢瓦、夹心泡沫板材料的销售。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门市赊购建筑材料。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支付。被告黄维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刘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刘伟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门市赊购建筑材料。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刘伟材料款10000.00(大写壹万圆整)欠款人黄维,2015.2.15,身份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伟与被告黄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的货款尚未支付完毕的事实,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建筑材料货款的条据,应当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建筑材料的义务,而被告黄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维给付货款1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材料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胡著国人民陪审员 罗林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胡迩凡书 记 员 张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