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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4715刘德扣与刘谋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扣,刘谋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715号原告:刘德扣,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谋前,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刘德扣与被告刘谋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8.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刘大珍借款4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19万元后,刘大珍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又陆续向刘大珍支付了19.4万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刘大珍借款38.4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刘大珍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归还了19万元。2013年10月24日刘大珍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余款及利息。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句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德扣归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逾期利息。后刘大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19.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收条三张、收条复印件二张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借款38.4万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利息,被告经催要后未能偿还原告,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谋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扣38.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a)。审 判 长  赵瑾俊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人民陪审员  贾梅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