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5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立红、赵莲莲等与张达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红,赵莲莲,赵大江,赵大海,张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5民初859号原告:赵立红,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赵莲莲,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赵大江,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赵大海,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张达伟,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原告赵立红、赵莲莲、赵大江、赵大海与被告张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赵立红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立红、赵莲莲、赵大江、赵大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立红、赵莲莲、赵大江、赵大海共同负担。审判员  张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