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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潘剑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剑,男,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潘剑因诉丰县城关镇政府农业合作社时期非法剥夺其父亲14.318亩土地所有权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2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3月16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潘剑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的父亲潘金榜在老家崔花园村买地14.318亩,1955年初级社时,全家被强迫入社,1956年高级社时起诉人家里的土地被归公,起诉人父亲的14.318亩土地被非法剥夺。起诉人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丰县城关镇政府的侵权行为违法,并依法履行对起诉人父亲的法定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国家政策落实范围,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起诉人未能提供符合诉讼主体的有关证据;最后起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事项发生在1956年,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潘剑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潘剑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所有权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其次,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父亲的土地被非法剥夺,且父亲已经离世,作为其子,有权提起诉讼。作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亦有权提起诉讼。再次,一审裁定书中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超过最长保期限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是存在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从五个方面加强了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保护。立案登记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潘剑诉称其父的土地,在1955年-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社时期被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强制入社,被非法剥夺的行为违法,要求予以赔偿的请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梁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竞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