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明波、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宽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波,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3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波,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三,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96060。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武,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1768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宽村摆架组内。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942509。上诉人王明波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宽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武,被上诉人王宽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87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王明波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王宽村委会支付王明波林地补偿款122725.44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宽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王明波及王宽村委会提交的补偿款发放表列明80号土地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而王宽村林权纠纷涉及土地户名及图纸能够证明80号土地系王明波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另案涉的土地系荒地,并不存在林权证或土地承包证,基于开垦户多年开垦的事实,王宽村委会作出的分配方案实际上是对王明波开垦利益的承认。王宽村委会的分配方案已经公示,王宽村委会应当按照分配方案向王明波分发土地补偿款,一审以王明波无相关林权证或图的承包证为由,认定王明波不是适格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80号地块的权属争议是指王宽村后寨组与王宽组之间的争议,该争议已经行政确权为王宽村后寨组所有,并非后寨组内部存在争议。王宽村委会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王明波依法不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权就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项主张权利。王明波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征收王宽村后寨组老苗冲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款发放表及图纸证明图纸所涉约28亩土地全部属于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土地征收补偿款全部未发放。3、王明波原审提交的王宽村林权纠纷涉及土地证明,该证据是土地开发中心出具,土地开发中心性质属国有企业,无权对土地的权属进行确定。4、王明波称案涉土地是荒地,但一审起诉状及庭审笔录明确案涉土地性质是林地,依照森林法规定,案涉土地必须取得权属登记,可确定物权。即使如王明波所述,案涉土地是荒地,按法律规定,应采取拍卖、招标、公开协商方式进行承包,王明波所述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土地征收工作完成,面积约为176亩,除28亩存在争议,无法确定权属之外,其余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征收补偿款已经发放。6、王明波不能取得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原因,是因为其对案涉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王明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宽村委会支付王明波林地补偿款122725.44元;2、诉讼费由王宽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但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所涉及的争议林地何家坡(又名老苗冲)地块位于贵阳环城高速公路王宽收费站背面,四至界线:北抵环城高速,南抵环城高速,西抵王宽村村民土地,东抵王宽收费站。经政府确权,已明确由小河区三江街道办事处王宽村后寨组享有对老苗冲林地使用权,王明波虽为王宽村后寨组村民,根据王明波及王宽村委会双方出示的《征收王宽村后寨组(老苗冲)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款发放表》和被征收土地现场图,图中显示为“王明波80”的地块权属有争议,王明波也无相关林权证或土地承包证证实其对该地享有使用权。因此,王明波不是诉请王宽村村民委员会分配补偿款的适格诉讼主体。另,贵阳市××技术开发区王宽村原名为贵阳市小河区三江办事处王宽村,王明波系该村后寨组村民。2010年7月何家坡(又名老苗冲)地块被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款于2011年4月发放到贵阳市××技术开发区王宽村。贵阳市××技术开发区王宽村委会在收到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征收补偿款公示表后,组织村民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分配方案,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明波的起诉。本院认为,王明波主张的80号地块属于争议林地何家坡(又名老苗冲)地块范围,该地块已经政府确权,明确由小河区三江街道办事处王宽村后寨组享有对老苗冲林地使用权,王明波虽为王宽村后寨组村民,但其无相关林权证或土地承包证证实其对该地享有使用权。因此,王明波不是诉请王宽村村民委员会分配补偿款的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驳回王明波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明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裁定并未明确王明波交纳的诉讼费予以退还,本院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明波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庞 敏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