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郭鹏、郑晓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郭鹏,郑晓莉,杨小才,董如芳,戚永祥,周致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9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负责人:贺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洋,该支行职员。被告:郭鹏,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告:郑晓莉,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告:杨小才,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告:董如芳,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告:戚永祥,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告:周致梅,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景泰支行)诉被告郭鹏、郑晓莉、杨小才、董如芳、戚永祥、周致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景泰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文洋,被告郭鹏、董如芳、戚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莉、杨小才、周致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景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985.52元及利息12958.14元(截止2017年4月26日),以及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前所产生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2017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9.59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郭鹏、杨小才、戚永祥及配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郭鹏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郭鹏、杨小才、戚永祥及配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获得了总额为10万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郭鹏、郑晓莉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郭鹏、董如芳、戚永祥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郑晓莉、杨小才、周致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郭鹏及其配偶郑晓莉、杨小才及其配偶董如芳、戚永祥及其配偶周致梅与原告邮政银行景泰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郭鹏、杨小才、戚永祥3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结清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被告郭鹏、郑晓莉(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景泰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郭鹏,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7.38%,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借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获得贷款,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该种情况,甲方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鹏账户发放借款10万元。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郭鹏尚欠本金95985.52元及利息12958.14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景泰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鹏提供了借款,被告郭鹏、郑晓莉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鹏、杨小才、戚永祥组成联保小组,对各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其配偶郑晓莉、董如芳、周致梅同意该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小组成员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杨小才、董如芳、戚永祥、周致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985.52元及利息12958.14元(截止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9.59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晓莉、杨小才、周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鹏、郑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95985.52元及利息12958.14元(截止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9.59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杨小才、董如芳、戚永祥、周致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鹏、郑晓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9元,由被告郭鹏、郑晓莉、杨小才、董如芳、戚永祥、周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耀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