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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执异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刘国东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文,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佟宝仓,佟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128号案外人:刘国东,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申请执行人:李庆文,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号B-1-6-。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90。法定代表人:佟宝仓。被执行人:佟宝仓,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执行人:佟有山,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庆文与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佟宝仓、佟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国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72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近海滨水新城(16号地块)爵士公馆二期总建筑面积57,329.64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案外人刘国东请求终止对3号楼2-5-1房屋的查封执行,理由为:其于2013年2月4日在爵士公馆售楼处以全款100,000元购买上述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国东主张的X号楼X房屋,本院并未采取查封措施,故案外人刘国东在本案中就该房屋提出实体异议的条件并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国东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