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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倪根尧与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根尧,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根尧,男,199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倪根尧的父亲):倪宝军,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金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倪根尧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6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根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对一审判决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2015年3月扣发工资无异议。其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材料已于2015年9月30日交给单位人事部,当时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且单位在2015年10月份已停止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伤前在岗月工资,而不是月平均工资。其受伤前月工资4376元。即便按照每天160元计算,也应该计算26天。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虽然上海治疗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是事后补开的,但是2015年7月29日其还在进行治疗,实际伤情的病历都在法律有效期限内,停工留薪期应计算为181天(17+90+74)。3.因单位不给其办理有关手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领取,单位应支付相应赔偿金45000元;治疗的票据已经给了单位,单位也从社保基金结清了这部分费用,因此该医疗费4414.73元应由单位支付;另,要求保留获得商业保险理赔的权利。海通公司辩称,1.本案是工伤待遇争议,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和医疗补助,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不是工伤赔偿项目。2.关于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我们尊重一审的计算方式和方法,并已履行一审裁决的部分。3.一次性工伤补助的赔偿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其公司不存在不配合的情况,而是倪根尧一家三口均为劳动争议和其公司发生诉讼,倪根尧本人也没有到其公司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责任不在其公司。4.商业保险理赔一审没有处理,不属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问题。5.医疗费4473元发票交给其公司,倪根尧在统筹地区外的治疗费用,报销要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处理,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存在其公司支付的说法。请求驳回倪根尧的上诉请求。倪根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015年3月扣发的工资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5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同时保留获得商业险的权利。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海通公司支付其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支出的医疗费4414.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倪根尧在海通公司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夹伤,经诊断为左食中指开放伤,食中指固有神经及背侧皮神经离断;指固有动脉伴行静脉及背侧静脉离断;伸肌腱及深浅屈肌腱离断;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13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倪根尧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2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倪根尧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3月6日倪根尧至如皋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出院。如皋港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3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倪根尧休息一个月。倪根尧于2015年6月16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病假证明,自2015年6月16日起,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11月29日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二周。倪根尧受伤时,海通公司为倪根尧缴纳了工伤保险。倪根尧的工资为160元/天。2015年1月,海通公司发放倪根尧工资4376元,2015年3月倪根尧上班5天,海通公司发放倪根尧工资300元。2015年3月31日,倪根尧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海通公司支付倪根尧医疗费4414.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60元、2015年3月扣发工资500元、经济补偿金3152.2元,申请人要求保留获得商业保险理赔的权利。该委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2015年3月扣发工资500元;三、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倪根尧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015年3月扣发工资500元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另查,海通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倪根尧2015年3月的扣发工资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合计344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倪根尧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3.倪根尧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倪根尧主张其于2015年9月30日即向海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海通公司不予认可,倪根尧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倪根尧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关于争议焦点2,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海通公司为倪根尧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倪根尧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进行理赔,不属于本案中用人单位应负担的费用范畴。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倪根尧庭审中认可其工资为160元/天,倪根尧主张其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为4376元/月,海通公司认为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且仅凭一个月的工资无法反映倪根尧的平均工资水平。法院以160元/天的标准认定确定倪根尧的工资标准。倪根尧主张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但其提供的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9日出具的两份休息证明,其中2015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系在工伤伤残等级出具之后,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系由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补开自2015年6月16日起休息一个月,海通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倪根尧的伤情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间为五个月,则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4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及欠发工资500元,双方一致认可,法院无异议。关于争议焦点3,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倪根尧以海通公司欠缴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海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亦履行告知程序,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倪根尧要求保留获得商业保险理赔的权益,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不予理涉。综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海通公司应向倪根尧支付2015年3月的扣发工资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合计37900元,扣除海通公司已支付的34420元,尚需支付3480元。据此,一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二、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倪根尧2015年3月的扣发工资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合计37900元,扣除已支付的34420元,尚需支付3480元。三、驳回倪根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倪根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本第一至三页,第三页记载:2015年7月29日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取出内固定。证明当时正在治疗,2015年11月29日补开的休息两周的休息证明应该采信。因此停工留薪期应增加两周。2.空白《员工离职联系单》一份,证明已经当时向海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单位要求每月出勤26天,因此应按照每月上班26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376×(17+90+74)÷30=26250元。海通公司质证认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本只能证明当天拔出三枚针,而且是门诊急诊病历,不能证明休息的时间;对《员工离职联系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2015年11月29日补开的休息证明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员工离职联系单》是空白件,双方没有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倪根尧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倪根尧在上海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倪根尧要求保留商业保险理赔权利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倪根尧在如皋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倪根尧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情况、该院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以及倪根尧的具体伤情对其停工留薪期予以酌定,已经对二次手术等一并予以考虑,符合客观实际。倪根尧提供的2015年11月29日补开的病假证明,没有注明需要休息的起始时间,不能认定系2015年7月29日取出内固定时需要休息的时间,且出具该证明时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故一审法院对该病假证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日工资为160元/天,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认定倪根尧的平均工资水平亦无不当。倪根尧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376元/月,但仅提供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不能反映其平均工资水平,其二审中主张按照每月工作26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倪根尧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并无不当。倪根尧主张2015年9月30日即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未予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海通公司已经为倪根尧办理工伤保险,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倪根尧保留商业保险理赔权利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倪根尧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