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6月26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批准,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吕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13时50分许,驾车至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某小区被害人马某甲经营的“某便利店”,谎称买酒让马某甲儿子马某乙去库房取酒,趁马某乙取酒未返回时,盗窃店内白酒箱上的13条香烟,其中云烟1条;南京煊赫门烟7条;软包玉溪烟1条;硬中华烟2条;软包人民大会堂烟2条)和桌子上钱盒内的人民币800元逃离现场。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香烟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2883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37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价值为人民币3683元。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证人马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与辩解,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第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应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