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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殷某某和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522号原告殷某某,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蒲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承包的新疆玛纳斯乐土驿220kv变电站资金断裂,被告怕影响工程竣工期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作为工程垫付。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蒲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蒲某某承包的新疆玛纳斯乐土驿220kv变电站工程因资金不足,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3月7日、3月29日、4月28日、5月8日、2014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6.85元、5万元、5万元、1万元、8.4万元。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债务核对后进行重新约定,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乐土驿220kv变电站工程中欠殷某某个人垫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刘光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