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250号(2017)渝0109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又于同日以渝碚检刑追诉[2017]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犯盗窃罪,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鑫在重庆来宝科技有限公司一厂生产部镀膜工程组二车间,于上班期间,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以徒手拿走方式,窃得王某放置于身边的苹果牌iphone6S16G型金色智能手机1部。2017年2月23日下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牌iphone6S16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7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鑫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静宁路垃圾站附近路边,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采用钥匙开锁和徒手推走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的轻骑牌DL30T-10型白色踏板摩托车1辆。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王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踏板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轻骑牌DL30T-10型白色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鑫在重庆来宝科技有限公司一厂生产部镀膜工程组二车间,于上班期间,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以徒手拿走方式,窃得王某放置于身边的苹果牌iphone6S16G型金色智能手机1部。2017年2月23日下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牌iphone6S16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7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鑫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静宁路垃圾站附近路边,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采用钥匙开锁和徒手推走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的轻骑牌DL30T-10型白色踏板摩托车1辆。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王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王鑫因涉嫌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踏板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轻骑牌DL30T-10型白色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鑫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户口页、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搜查证、被盗手机相关材料、被盗摩托车合格证、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虽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但其认罪悔罪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综合全案情况,可对其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荣松代理审判员 李 开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