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熊凤英与吴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凤英,吴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171号原告:熊凤英,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乐安县。被告:吴银花,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乐安县。原告熊凤英与被告吴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相好,被告外出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为帮助被告创业,向亲友筹款资金20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借给��被告,被告当即立有借据,载明:“今借到熊凤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时间2015年11月26日。被告讲只借几个月,就未载明还款期和注明利率,嗣后,原告找到被告推要还款,被告于2016年2月至5月份三次偿还原告共计7.5万元,尔后,被告不见原告,也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有旧房一套,座落于城墙路16号,已被征收,款已支付到被告,另有鳌溪路4号A1房屋一套,面积120平方米。原告出于朋友情感,帮被告借款度过难关,事后才知属于陷阱,被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情感,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解决。被告吴银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二份,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借款20万元。原告自述2016年2月至5月被告已偿还7.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熊凤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吴银花,2015.11.26日”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份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万元,2015年11月27日转款8万元,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的交易明细金额有能力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具有真实、合法、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熊凤英与吴银花关系相好,2015年11月26日吴银花向熊凤英借款20万元。2016年2月至5月吴银花向熊凤英还款7.5万元。吴银花尚欠熊凤英12.5万元。本院认为,熊凤英借给吴银花20万元,有借据、转账凭证、客户交易清单为凭,足以���定。熊凤英认可2016年2月至5月吴银花还款7.5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减除,吴银花实际尚欠熊凤英借款12.5万元。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熊凤英可以催告吴银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吴银花已失去联系。熊凤英要求吴银花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熊凤英要求吴银花承担借款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熊凤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银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凤英借款12.5万元。二、被告吴银花从2017年2月27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年利率6%,向原告熊凤英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吴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根保审 判 员 熊朵云人民陪审员 黄金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