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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睢宁县环保局与睢宁县王集镇陈军养猪专业合作社环境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县环境保护局,睢宁县王集镇陈军养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孙超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园,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局职工。被执行人:睢宁县王集镇陈军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合作社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睢宁县王集镇陈军养猪专业合作社作出睢环罚决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睢宁县王集镇陈军养猪专业合作社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罚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睢环罚决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睢宁县王集镇陈军养猪专业合作社生猪养殖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违法事实清楚,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睢宁县环境保护局睢环罚决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黎明审判员  晁岱卿审判员  马广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