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阳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人黎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5日自动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投案,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兵,书记员莫叶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王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下午,因宅基地纠纷,谢某1、黎某1被吴某1、吴某3、吴某2(三人均已判刑)打伤。次日14时许,谢某1的儿子谢绍明(已判刑)因此而邀约被告人黎某及黎新朝、黎新周(另案处理)等10多人分乘几辆小车来到吴某1位于阳春市陂面镇黄牛头居委会金龙街17号的住宅。随后,被告人黎某与谢某8、黎某3周、黎某3朝等人携带刀、棍等工具擅自入到吴某1住宅的饭厅走廊,与吴某1、吴某3、吴某2及吴某4相遇,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吴某1、吴某2被对方持刀砍伤头等部位,吴某3被打伤右膝部、吴某4被打伤头、手臂等部位,后吴某1等人将对方驱打出屋。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黎某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民警劝导,自动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侵入公民住宅,持械参与打斗,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诉称:被告人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吴某1、吴某2受伤,请求追究被告人黎某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黎某赔偿原告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共12836.36元(其中医疗费73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原告人吴某2的经济损失共19349.98元(其中医疗费78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了异议,辩称其没有携带刀等工具,也没有参与打斗,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某没有携带工具,也没有参与打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人所受的伤是被告人黎某造成的,请求判决被告人黎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谢某1、黎某1与吴某1、吴某3、吴某2(三人均已判刑)因宅基地纠纷被吴某3、吴某2打伤。次日14时许,谢某1的儿子谢某8(已判刑)因其父母谢某1、黎某1被打伤,遂邀约被告人黎某及黎新朝、黎新周(另案处理)等10多人分别乘坐几辆小车来到吴某1位于阳春市陂面镇黄牛头居委会金龙街17号的住宅门前。随后,被告人黎某与谢某8、黎某3周、黎某3朝等人携带刀等工具擅自进入到吴某1住宅的饭厅走廊,与吴某1、吴某3、吴某2及吴某4相遇,随即双方发生冲突并相互推扯,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吴某1持菜刀砍斩被告人黎某及黎某3朝、黎某3周的头部等部位,吴某1、吴某2也被对方持刀砍斩头等部位,吴某3被打伤右膝部,吴某4被打伤头、手臂等部位。被告人黎某及黎某3朝、黎某3周等人被打后跑出屋外面,而吴某1、吴某3、吴某2继续分别持菜刀、棍、铁锹追打黎某3周、黎某3朝等人,并先后将黎某3周、黎某3朝打倒地上,吴某1持刀斩伤黎某3周头部,斩伤黎某3朝手部。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1、吴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3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黎某3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黎某3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黎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另查明:原告人吴某1、吴某2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1日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其中原告人吴某1用去医疗费7336.36元,吴某2用去医疗费7849.9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110警情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经过。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3、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涉案的菜刀、伸缩棍、铁锹进行了扣押。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吴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1、吴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3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黎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黎某3周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黎某3朝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9月28日,同案人谢某8及吴某2、吴某3、吴某1因本案被判处刑罚。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5日,黎某经公安民警劝导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黎某出生于1982年5月20日等基本情况。8、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31日14时,我与吴某2、吴某3、吴某4在陂面镇金龙街17号的家中一楼饭厅饮茶时,突然一楼通道处有八九个人从大厅向通道冲来,谢某1的儿子见到我与吴某2就大叫:“是他们两个”。然后走在前面的一个“肥佬”上来推我,还用拳头打我,一个偏瘦约40岁的男人(阿某1)拿铁棍打我,我就拿竹凳挡住头部,他就打了我手臂三棍,还有一个人偏瘦的男子(约30岁)拿一把菜刀斩伤我头部。我大儿子吴某2就被拉出了通道,我的小儿子吴某3就打电话报警,吴某4冲去挡住拿铁棍的人。我被砍伤头部后就用右手抓住了这个拿刀人的右手,打算抢刀,在抢夺过程中,刺中了拿铁棍中年男人的脸部或头部位置。后来我用左手打持刀男子的腋窝位置,并将刀抢了过来。于是我就用抢来的刀往之前砍我的男子的头部砍了一刀。随后,我讲了一声:“杀死他们(对方人)”,然后我就用刀对他们乱砍,想把这些人拦开,在乱斩过程中,可能斩伤了三个人,对方的人见状就往门外跑,吴某2走到门口时被对方的人斩了一刀,我持刀追出去,吴某2拿一条像棍一样的物体追打对方,最终导致对方有三四个人受伤,我与吴某2头部受伤、流血。对方一个偏瘦的男子带了一把菜刀进入我家,另一名偏老的男子(事后听讲是“阿某1”)也带了一把小型菜刀,另外一名较年轻的男人带来一条伸缩铁棍进入我家,这个男子被我斩了二刀额头。事发前一天,谢某1在松柏镇窝岗村委会在建楼房的土地归属存在纠纷,我和两个儿子将工地上的钢筋扳弯阻止继续建房,谢某1和黎某1当时在工地,他们自残致伤,我们并没有动手打他们。吴某1对从对方抢过来的菜刀进行了指认。(2)证人吴某3的证言:2014年10月30日,我和父亲吴某1、大哥吴某2开摩托车去到谢某1在建楼房阻止他建楼,我们将工地柱头铁扳弯,黎某1当时用头撞地和柱头铁,谢某1推倒我们的摩托时被压住,我们没有动手打谢某1、黎某1夫妇。2014年10月31日下午,我与吴某2、吴某1、吴某4在我家饭厅饮茶时,有八九个人入到饭厅门口走廊(走在最前面的两个人一个拿着伸缩棍,一个拿一把菜刀,菜刀是银色的,刀刃长20厘米,刀柄是黑色带点金色)。后吴某2走出去,谢某1的儿子讲:“就是他们”,然后一个拿铁棍的男子、一个拿菜刀的男子用铁棍打吴某1,吴某1用手、竹凳挡,被打中手、头部,我就报警,那人又掐住吴某1有脖子,吴某1打了对方一拳,拿菜刀的男人斩一刀吴某1的头部,导致流血,我就拿竹凳打掐住吴某1脖子的那个男人头部,吴某1也打了他一拳,那男人松开吴某1后,踢了我一脚。这时吴某1顺手抢了该男子的菜刀,并用刀砍那男人的头部。吴某4阻止对方不让打架时,抢了那男人的铁棍,用棍挡住对方,我们把对方打出屋外。在走廊处,我见到有四五个人按住吴某2的肩膀,这四五个人见到我们冲出来了就放开吴某2往屋外跑出去,我就在辗米机处拿到一条木棍追出去。在屋外,我持木棍追打过三次对方的人,不知有多少人被我打伤,对方伤的是头部,是皮外伤。吴某1、吴某2头部受伤,手脚部位有伤,我全身被打黑了。估计对方驾驶3至5辆小汽车过来的,其中一辆是黑色丰田牌轿车,车牌为粤T×××××。(3)证人吴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30日18时左右,我和父亲吴某1及弟弟吴某3开摩托车到松柏镇窝岗村委会新塘村谢某1的在建楼房工地,我们用水管扳了工地上的钢筋,谢某1见我们扳钢筋,就将我们的摩托车推倒,压中了他自己。谢某1的妻子“阿丽”就用头撞向柱头的钢筋。2014年10月31日下午,我与吴某1、吴某3、吴某4在家饭厅中讨论谢某1建楼的纠纷问题时,突然谢某1的儿子、女儿、谢某1的大哥(不识名)、“阿某2”、“阿某1”、“阿某1”的儿子等10多人入到我家走廊,前面一个人拿一条警棍,其中一名穿着黄色衣服的男子拿着一把菜刀,后面有一个拿水管棍,谢某1的儿子拿一条木棍。谢某1的儿子及女儿指着我和吴某1讲:“就是他们”。接着我被谢某1儿子及几个人拖到楼梯口按下,用棍或水管、拳打了几下,我父亲那边已经开始打架了。当时我听到吴某4叫不要打架,有事慢慢讲。后我往屋外面走时,被一个较高约30岁的男人斩了一刀头部,流了很多血,我边走边用手护着,他还继续向我砍来,结果我右手掌心被斩伤。我走到碾米机处时,随手拿到一条铁锹,较高、肥的男人又斩了一刀我右耳后面头部,我倒在客厅地上。这时,吴某1左手拿刀冲过来斩了几刀那个男人,斩到什么部位我不留意。当我跑到猪肉档附近时,谢某1儿子与几个男人追上,用棍将我打倒地上,我爬起来往陂面卫生院方向跑去,走到公路时,吴某3来到扶我过公路后,吴某3拿着一条棍赶走了谢某1儿子那帮人。我们来到卫生院门口时,那帮人又追随来打了我几棍,后吴某3与吴某1将那帮人赶走了,我就进入卫生院包扎伤口。谢某1一方人所持的两把刀都是菜刀,白色刀刃。我头部被斩三刀,右手掌被斩一刀,背部被棍打伤,右脚的膝盖被人打倒时摔伤。吴某1的头部也被斩伤,我没有见到他被斩的经过,我没有打到对方的人。(4)证人吴某4的证言:2014年10月31日,我与吴某1、吴某2、吴某3、韦某在吴某1的家中饭厅坐,蔡某喊“有人来打架”,后有七八个人来到饭厅门口,一个男人与一个年轻女人指着我们说“就是他们”,有三四个人拉吴某2到楼梯口乱打,黎某3朝拿着一条伸缩棍与一个高大偏肥的男人拿着棍及一个穿红衣服的男人拿刀,在走廊处打吴某1,我说:“有事慢慢讲”。黎某3朝用一只手掐住吴某1的颈,另一只手拿伸缩棍打吴某1的头、手部位,拿棍的那男人也打吴某1,我用手抓住他的棍拦着他们,黎某3朝用拳与吴某1对打,拿棍的男人掐吴某1颈部,吴某3从背后拿一张竹椅向他们砸去,拿刀的男人斩了吴某1一刀,吴某1抢那男人的刀时,斩了一刀黎某3朝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就往屋外走,吴某1抢到了那把刀,我也抢到了黎某3朝的棍,对方那二个男人也跟着黎某3朝往屋外走了。吴某1拿着刀跟黎某3朝他们三人出去了,我叫吴某3报警后,我拿着棍出到门口,见到吴某2在公路边被三四个人追打,满头是血,我冲上去后对方的人就走了。黎某3朝在变压器处站着,后又往陂面卫生院走去,吴某2拿着一条铁锹在陂面卫生院附近又被对方三四个人拿棍追打,吴某1与我冲上去,对方的人走后,我们送吴某2到卫生院救治。后来,我得知是谢某1的儿子拿棍打吴某2。我听吴某1讲出到门口时见到一个肥仔斩了吴某2一刀,吴某1拿菜刀去斩那肥仔,我没见到吴某3打架,吴某1、吴某2、黎某3朝头部受伤,没看到吴某2是被谁打伤的。我没有打架,只是拦架。(5)证人蔡某的证言:事发当天,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与一个女孩在屋饭厅闲聊,后我听到有人叫喊,我出到楼梯口见到谢某8拿着一条棍与谢某2等10多人来到,一个穿红衣服的男人及另一个男人各拿一把刀,我就叫:“金发,有人来了”,他们入到饭厅后,谢某1的儿子及女儿指着吴某1及儿子讲“就是他们,打其”。我听到打斗声,又听吴某4讲不要打有事慢慢讲,有二三个人将吴某2拉到楼梯口,一个较肥的男人拿刀斩了吴某2头部二刀,其他人用棍打,有一个男人在走廊边拿到一条铁撬,我抢了过来,吴某2被斩后冲出客厅时拿过我的铁撬,那男人追出来又斩了一刀吴某2的头部,吴某1拿刀追上斩了那个男人一刀,对方的人跑到屋外面去了。吴某1的头部被斩了一刀,应该是在屋厅斩伤的,还有手脚被打了。我原以为吴某1那把刀是从厨房拿出来的,但后来听吴某1讲是抢到对方的刀。(6)证人韦某的证言:2014年10月31日下午,吴某4与我、吴某1、吴某2、吴某3在吴某1的饭厅饮茶,有五六个男人与一个20多岁的女人来到饭厅门口,一个拿木棍的男人与那女人大声讲:“就是其,打其”,吴某1讲:“什么事”。拿木棍的那男人与一个拿木棍、一个拿铁棍的男人及那女人将吴某4的一个侄仔往巷子拖,听到打斗声,一个穿红衣服的男人拿菜刀和拿木棍、铁棍的二个男人打吴某1,拿刀那男人一手按住吴某1的肩部,右手拿刀斩中吴某1头部后流血,吴某1抢那男人的刀的过程中,那刀斩中拿铁棍男人的头部,吴某4讲:“有事慢慢讲”,吴某3就报警。后吴某1与对方三个人往巷子打出去,我在巷子见到拿木棍的高大男人从另一个男人手中拿过菜刀斩中吴某2的头部。吴某1被对方穿红衫的男人斩伤,吴某2被对方较高大的男人用刀斩伤,对方拿铁棍的男人是在吴某1与穿红衫的男人抢刀过程中被斩伤耳边的。对方的人拿二把菜刀、一条1米长的铁棍、还有木棍。(7)证人谢某1、黎某1的证言:1995年,我们向吴某1的弟弟吴旺发购买了建房屋的土地,2014年7月拆旧扩建,给了5000元吴某1购买在建地后面吴某1约9平方的土地,9月份吴某1反悔,协商未果。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吴某1、吴某3、吴某2开摩托车来到我家屋地,用带来的水管将我建屋的水泥柱的钢筋扳弯了,黎某1制止时,吴某3用水管打伤黎某1额头,我抱着孙女拉住吴某1摩托车不让其走,吴某2、吴某3拿木棍、水管打中谢某1左手前臂、左背部。黎某1挡时又被打倒地上。(8)证人李某1的证言:当天,黎某、黎某3朝、我、黎某3周与谢某1的儿女及几个叔侄来到吴某1家,他们进入吴某1家里,我听到我们这边有人说:“在家里,系其”,后又听到有人说:“打其”。不久,我见到黎某3朝、黎某、黎某3周满脸都是血从里面跑出来,谢某8身上也有血,有没有伤就不知道。吴某1、吴某2、吴某3等4人拿菜刀、水管、铁锹追出来,黎某3周跑到卫生院附近沙场时倒地,吴某1一方有3个人(两个年轻人)用水管等工具打黎某3周,后黎某3周上救护车时,还用水管捅,后又追黎某3朝、黎某,后来民警到场。(9)证人谢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31日,我与谢某8、黎某3朝、黎某3周、李某4、黎某跟着吴某1的妻子往她家里的走廊走去,见到吴某1、吴某3、吴某2、吴某4在家,我要求他们支付谢某1夫妇的医药费,他们讲没有钱,吴某1用手搓黎某3朝的颈并将黎某3朝赶往屋外,吴某1打一拳黎某3朝的脸部,黎某3朝也打一拳吴某1,吴某4打黎某3周、黎某3朝,吴某3、吴某2拿刀、棍走来,我们大家往屋外走,跑到屋外2米远处,我见到吴某4、吴某2、吴某3追打黎某3朝,黎某3朝拿竹凳还手,后黎某3朝头部流血倒在地上,吴某1拿菜刀追打黎某3周,黎某3周头部流血,手上没有拿工具。后黎某走过来,吴某3、吴某2又打黎某,黎某拿竹凳与他们对打,我见到黎某头部也流血,吴某2、吴某3将黎某打倒路边,我在幼儿园路边想扶黎某3周去卫生院时,吴某3拿一条棍,吴某2拿一把刀(像柴刀)追打黎某3周,黎某3周跑到沙场处跌倒地,吴某3斩了黎某3周的手和头部各一刀,吴某2拿棍打,吴某3又用脚踢。吴某1拿菜刀斩,吴某4拿铁棍(警棍)和刀打黎某3朝,黎某3朝右手指被斩断、背部被斩伤,没看清是谁斩伤黎某3朝的。(10)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看见一个男人在猪肉档前面拿一张木凳打一个倒在地上的男人,有一个男人用力推开那个拿木凳的人,还用手拖倒在地上的那名男人的脚。是谢某8叫我开车搭三个男人来到黄牛头的。(11)证人余某的证言:谢某8叫我开车搭“阿塘”、“阿某3”、“阿运”到黄牛头,我在奶粉店门前见到有几个人从一间屋冲出来,有人拿刀、棍,其中谢某8的舅父满头是血。(12)证人许某1、许某2、许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跟谢某8到陂面镇黄牛头吴某1家索要医药费,均没有进入吴某1家,在现场见到发生追打的事实。(13)证人谢某3、谢某4、谢某5、谢某6、谢某7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2时左右,应谢某8的邀请,五人到陂面镇吴某1的家问吴某1父子索要打伤谢某8父母的医药费,在吴某1屋附近猪肉档见到吴某1一方的人拿刀棍追砍斩谢某8方的黎某3周、黎某3朝等人。谢某4证实看到谢某8、谢某2、黎某3朝、黎某3周、谢某8的表哥进入吴某1的碾米铺。(14)证人李某3的证言:谢某1拆旧屋建新屋,因屋地深度不够,在2014年8月间,谢某1以5000元向相邻的我大伯吴某1买多1米地用于建屋,谢某1妻黎某1叫我作为证人,将这5000元交给吴某1妻蔡某。谢某1在建屋时屋向作了变动,因此,就多占了吴某1的土地,吴某1不同意,双方协商无果,吴某4就将那5000元退回给谢某1,要收回先前卖的那1米土地。10月下旬时,吴某1将钱交给我退回给谢某1,谢某1不肯收钱,现钱还在我手上。(1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谢某1与吴某1因谢某1建房的土地问题到松柏镇综治维稳中心调解。(16)证人林某1的证言、指认照片:2014年10月31日14时30分左右,我在陂面镇黄牛头粮所门前等朋友,有三辆小车先后来到下来八九个人,在十字路变压器处有2女3男来到在幼儿园斜坡处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车后面与三四个男人从这辆车车尾箱拿工具,我见到其中一个二三十岁的男人拿一条50-60公分长伸缩棍弄了两下,一个约四五十岁男人拿一把菜刀藏进腰部,用衣服遮住,有五六个男人拿有60-70公分长木棍,这帮人走入一间碾米铺。过了二三分钟,有一个男人手捂住头从碾米铺走出来,头流血,有一个男人追出来叫“砍死其”,后面有人陆续走出来,我都不认识这些人。林某1指认出是在粤T-×××××小汽车拿出工具的。(17)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下旬一天中午,在陂面粮所对面一间碾米铺门前,见到六七个男人走入碾米铺,其中一个(高约1.64米,身材中等)拿着一把宽约10公分似菜刀的刀、一个拿着50公分长竹棍、一个拿着一条约30公分长像伸缩棍。不久,见到碾米铺里的人在推,在对骂。接着,有两个男人头部流着血走出来,还有几个人向四处走。(18)证人吴某5的证言:2014年10月31日,我到吴某1碾米铺对面猪肉档买猪肉时,见到有约10个人坐三辆小车来到,其中一个男人带一把短刀(像菜刀),夹在身体的一侧,用衣服挡着刀柄,露出白色刀刃,一个男人拿一条棍(像伸缩棍),他们入碾米铺。几分钟,碾米铺陆续有人跑出来,其中吴某1与一个男人头流着血,吴某1小儿子拿一张竹椅跑出来,还有一名头上也留着血的男子跑出来,接着他们四散走开了。(19)证人林某2的证言:我在金发碾米铺附近见到有10个人走向碾米铺,其中有三四个人手上拿有木棍,女的没有拿什么,他们入碾米铺后,听到有争吵声。不久,有六七个人从碾米铺跑出来,其中有三个男人头部流血。(20)证人郑某、林某3、张某、邱某、吴某6、薛某、莫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吴某7的人持刀或棍与几个男子打架的事实。(21)证人黎某2、欧某、曾某1拉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在陂面卫生院门前,见有人追打,将两名受伤男子带回阳春市人民医院救治,伤者叫黎某3周、黎某3朝。9、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人谢某8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30日,因土地纠纷,我父母谢某1、黎某1被吴某1一家人打伤了。2014年10月31日下午,我邀请谢某2、舅舅黎某3朝、黎某3周、表哥黎某及朋友余某等16人分别乘坐4辆小汽车来到陂面镇吴某1的碾米铺门口,我和谢某2先到吴某1碾米铺对面马路,黎某、黎某3朝等人坐着黑色中山牌皇冠小汽车不久后就来到了。等他们来到后,我们其中几人就一起走到吴某1的铺门口,在门口我大叫一声:“畜生出来”。吴某1的妻子出来看了看,就喊:“金发,有人来了”,然后就往通道行回去。黎某3朝、黎某、我、谢某2、黎某3周就跟着吴某1的妻子往通道行去,我方其他人在门外。我在后面行到通道口时,黎某3朝要求吴某1赔偿打伤谢某1夫妇的医药费,吴某1说不赔并用手推着黎某3朝的肩部往外走,黎某3朝不肯出去,双方相互推扯。后吴某3、吴某2、吴某4上来打黎某3朝,这时我见到吴某1的妻子拿着一把类似柴刀的东西交给吴某2,我与黎某就按住他拿刀的手,将他按在楼梯口处的楼梯上,我叫大家不要动手。这时吴某1拿一把菜刀向黎某3朝的头部斩了几刀,黎某3朝用手挡,我表哥黎某上去帮忙挡架。吴某2、吴某4各拿一条铁棍打黎某3朝。黎某见到这情况,立即冲上去帮忙挡。我就叫大家走,然后放开吴某3的手往铺门口跑出门外。后来吴某7人员追出来砍打我们。在屋里面,我没有听到黎某3朝、吴某1讲什么。我方人没有携带任何工具,吴某1一方先动手的。黎某3朝、黎某3周、黎某三人受伤,黎某是被谁打伤的我没看到,吴某1及他的一个儿子受伤。(2)同案人黎某3周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事发当天下午,我弟弟黎某3朝讲要去吴某1的家问他要打伤我妹妹黎某1夫妇的医药费,我同意。后我们开车来到吴某1的碾米铺,谢某8和谢某2在米铺旁边的猪肉档站着,谢某8指着那间米铺,黎某、我、黎某3朝先后跟一名妇女往米铺走廊行入。入到时见到有四个男人与一个女人在饭厅里坐着。黎某说他们打人,医药费都不给,后大家就开始争执起来,一个男人与黎某相互推拉。我上去拦住黎某,叫不要打架。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我也推打了对方一名年纪比较大的男子,黎某、黎某3朝也和对方的人发生推打。随后对方一名年轻男子拿竹椅向黎某3朝砸去,黎某3朝就用手挡。突然,我感觉后面一个人斩了一刀我头部,我立即捂头往屋外跑,跑到猪肉档处就跌倒地上,一个拿刀和一个拿类似铁管的男人追上殴打我,我的左耳背、背部被打伤,后我爬起来往陂面卫生院跑去,我感觉到后来有人追我,我又被两个人用棍的东西打倒在一间屋门前处,晕倒地上,等我醒来时已经在阳春人民医院。我不知道何人使用什么工具砍我的,但肯定是吴某7的人,我没有看到我方人带任何工具。黎某、黎某3朝受刀伤应该是与吴某1一方打架时造成的。经辨认照片,黎某3周辨认出拿菜刀斩伤其头部及右手的男人是吴某1,吴某3、吴某2是拿棍或拿类似铁棍殴打他的人,吴某4是拿铁棍在辗米铺内打他的人。(3)同案人黎某3朝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30日,黎某1打电话讲其夫妇因建屋发生矛盾,被吴某1及其两个儿子打伤。31日,谢某8说去找吴某1要医药费,并带我、黎某来到吴某1的碾米铺。谢某8与我、黎某3周、黎某进入屋内,经一条巷道时,一个妇女问我们找准,我讲找吴某1要医药费的,那妇女就向屋里喊有人来搞事,吴某4与吴某1及两个年青人走出来,我与吴某4讲黎某1被打伤一事,吴某1说没有什么可讲的,并用手搓我颈,推我出门口,我很生气就与吴某1相互推,后吴某1拿板凳打中我头部,我流血了,我就打一拳吴某1的脸部,用手抓了几下面部,吴某4见状也用拳(铁棍)打我。这时,黎某3周、黎某、谢某8也帮忙打,吴某1拿一把菜刀斩了一刀我头部,吴某4及另一个人也拿铁管出来。后我们就走出屋,他们就追打出来,我们没有携带工具。10、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30日,谢某1被打伤。31日,我与黎某3朝、黎某3周、谢某8、谢某2等人来到陂面镇一间碾米铺,后谢某8带黎某3朝、黎某3周、谢某2和我进入碾米铺,我经过碾米铺一条走廊中间的楼梯处就听到黎某3朝、黎某3周、谢某8他们已经和姓吴的人在走廊后面的饭厅争吵起来,之后双方发生了冲突和打斗,当时我见场面太混乱,不想事态发展得太严重,于是我就上前拖住我爸爸黎某3朝向屋外走。当出到屋门口时,我被姓吴的人从后面往我头上斩了一刀,我就倒地了,我爸爸见到后就伸手想拉我起来,还没拉到我就被姓吴的人斩了一刀手部,之后我就爬起来往陂面卫生院方向走去,并在卫生院旁边的草丛躲了起来,我因失血过多就晕了过去,后来被送去卫生院治疗。当时姓吴的人劝告我们退出,但我们没有退出,而是继续理论、纠缠,我没有参与打斗。除了我爸爸黎某3朝拿了一条伸缩警棍外,其他人没有带工具。我不知谁人打伤我的,黎某3周、黎某3朝怎样受伤的无看到,我也不知道谁砍伤姓吴的人。当天我穿牛仔裤,不记得穿什么衣服。2016年11月25日,我接到一个自称是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对方说通过技术侦查发现我是一个网上在逃人员,并劝我尽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我就回到我租住的地方,见到了两个身穿便衣的南通公安民警,经过简单交谈后,我就跟他们上车去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自首。(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提交的证据:1、居民公民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吴某1、吴某2的身份情况。2、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吴某1于2014年10月31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人吴某2于2014年10月31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人吴某1用去医疗费7336.36元,吴某2用去医疗费7849.9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亦动手参与打斗,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关于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没有携带刀等工具,也没有参与打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伙同谢某8、黎某3周、黎某3朝等人携带刀等工具去到吴某1家的事实,有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蔡某、韦某、林某1、刘某、黄某、吴某5、林某2的证言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同案人黎某3周供述被告人黎某与一个男人相互推拉,也和对方的人发生推打,黎某所受的刀伤是与吴某1一方打架时造成的;同案人黎某3朝供述被告人黎某也帮忙打架;证人谢某2证实黎某拿竹凳与吴某3、吴某2对打。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犯罪后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备成立自首的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有自动投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黎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3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以上合计9136.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4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4、误工费1464元[13360.4元/年÷365天×40天(住院10天+休息30天)];以上合计11113.98元。关于二名原告人请求赔偿营养费各3000元,因没有医院或医生的诊断证明或医嘱证明等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黎某应赔偿9136.36元给原告人吴某1,赔偿11113.98元给原告人吴某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9136.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经济损失11113.9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严家明审判员 林向东审判员 李 宁二○二○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舒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