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志高与王涛、王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高,王涛,王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614号原告:杨志高,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王涛,男,1978年6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告:王俊英,女,1987年2月8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杨志高与被告王涛、王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王俊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涛、王俊英立即归还原告杨志高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2日起支付所借款项的逾期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涛与被告王俊英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涛以在惠水做工地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为由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二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借款原告已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涛、王俊英。因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下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涛、王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及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既未举证,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志高与被告王涛、王俊英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如数将借款以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被告王俊英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作为抵押。因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遂产生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借期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涛、王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志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杨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涛、王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治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