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7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国亮与李国军、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亮,李国军,李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677号原告:李国亮,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国军,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李倩,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国亮诉被告李国军、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军、李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前,依据原告李国亮的申请,对被告李倩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双方三个月庭外和解时间,请求法院延期裁判,后双方没有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军自2014年8月份起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65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付息至2015年7月底,同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了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息,且转移财产,企图逃避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随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国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仅向法庭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李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李国亮经银行向李国军四次转账5万元,合计20万元;2014年9月5日李国亮经银行向李国军三次转账5万元,合计15万元;2014年12月2日李国亮经银行向李国军分别转账5万元、3万元,合计8万元;2014年12月9日,李国亮经银行向李国军四次转账5万元,合计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向李国军转账2万元;以上款项总计65万元。李国军按期支付了利息(本金未还)后,于2015年8月1日重新给李国亮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李国亮人民币陆拾五万元整(650000元),月利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条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国军、李倩系亲戚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李国亮提供的借条、银行往来明细、转账凭证、被告李国军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法院调查令(回执),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国军多次向李国亮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李国军出具了借条,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在李国军向李国亮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李国亮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李国军向李国亮所借的案涉款项,均发生在李国军与李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国军与李倩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条件,应属李国军与李倩共同债务。现李国亮要求李国军与李倩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国亮关于利息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算,明显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1日起,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国军、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国军、李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国亮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00元,由被告李国军和李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利人民陪审员 徐长水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