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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黎美孜与农源鸿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美孜,农源鸿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4民初70号原告:黎美孜,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农源鸿,女,1983年6月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美孜与被告农源鸿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黎美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农源鸿返还加盟款3.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黎美孜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农源鸿。农源鸿推介称,只要参与“康事达”投资理财项目,就可保底获丰厚利润回报,每投资2万元可得利润4万元。出于对朋友的信任,黎美孜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9日、30日,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形式共向农源鸿交付加盟费5万元。事后,农源鸿向黎美孜支付利润1.7万元后就拒返还加盟费和支付利润。被告农源鸿辩称,其与黎美孜不是委托理财关系,其对黎美孜没有合同上的义务。双方都是“康事达”项目的投资人,均为“康事达”项目的受害人。黎美孜所投资的加盟费已由农源鸿转到“康事达”项目人员,黎美孜与康事达公司签订有加盟合同,农源鸿只是代收会员投资款和代发会员所得利润。综上,请驳回原告黎美孜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康事达”项目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故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美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黎美孜已预交312.5元,退还给原告黎美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美人民陪审员  卢爱荣人民陪审员  韦彬彬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黄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