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2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判 决 书(2017)青02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雪莲,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久治分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1991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6年3月23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白恩海、马福存,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白恩海、马福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雪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9时,被告人李某甲赶到本村李某某修围墙的地方,要求李某某在砌围墙的时候距离自己白杨村50公分的地方修建,以防止后期白杨树长大后影响李某某的围墙。李某某拒绝李某甲的要求,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某、李某某之子李某乙发生打架,李某甲将李某某致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共和派出所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1、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53514元,鉴定费2680元,复查费580元,种植、包牙费2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费用。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因邻里关系处理不当发生案件,致被害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向派出所交纳5000元赔偿金,因客观原因没有交到被害人手中,且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态度是真诚的,从镇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村上的信誉度较好,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9时,被告人李某甲赶到本村李某某修围墙的地方,要求李某某在砌围墙的时候距离自己白杨村50公分的地方修建,以防止后期白杨树长大后影响李某某的围墙,李某某拒绝李某甲的要求,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某、李某某之子李某乙先后发生打架,李某甲致李某某鼻骨骨折,三颗牙齿脱落(一颗真牙、两颗假牙)。被害人李某某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八天,花去医疗费15600.21元,后种植、包牙花费26371.28元。经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6年4月29日我回到家中后帮我爸爸一起修房子,大概十点左右来了一个人,他来后跟我爸爸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我爸爸,我看着事情不妙就报了110,并过去护我爸爸,我对他说你俩干啥,我刚说完他就在我胸部打了一拳,头部打了三拳,我眼前一黑就摔倒在地上,等我醒来时派出所的已经来到现场了。(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6年4月29日8时30分左右,我给李某某帮忙修围墙的时候,李某甲和李某某因房屋修建占地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李某甲在李某某头上打了两拳,我们上前劝拉,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乙质问李某甲为何要殴打他的父亲,李某甲在李某乙的腹部打了几拳,李某乙翻倒在地,大概过了几分钟,李某甲在李某某的面部打了三、四拳,将李某某的鼻部打歪、牙齿打落下来。(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6年4月29日8时30分左右,我给李某某帮忙修围墙,李某某和李某甲因修建围墙和树的问题发生争吵,这时李某某的儿子过来和李某甲吵了起来,李某甲过去把李某某的儿子脸部打了几拳,李某某的儿子就倒在地上了,李某某和李某甲吵了起来,李某甲过去把李某某脸部打了几拳,具体打了几下我记不清楚了,然后我看见李某某的左脸部流血了,三颗牙齿掉了。(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29日8时30分许,我在我家墙外捡砖,听见李某某和李某甲为了围墙和树的距离在吵架,我捡上砖就回家了,一会后再出来看见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李某某已经被送往医院,他俩的矛盾就是因为李某某家的围墙和李某甲家的树之间的距离。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6年4月29日,我在我们门口砌石架,李某甲下来对我说你的墙要和我的树离开50公分,我说我俩前面商量的是30公分,我俩就为这个吵了起来,李某甲过来就在我头上打了三拳,胸部一拳,我儿子李某乙开始打电话报警,李某甲过去就在我儿子头上三拳,胸部一拳,将我儿子打倒在地,李某甲就到下面去了,派出所民警给我打电话时,李某甲买了一瓶水上来看见我接电话,把我头发抓住压在石头堆里在我头上打了四拳,在我左脸部打了一拳后把我放开了,我起来后派出所民警已经到现场了,我的一颗真牙和两颗假牙掉了。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李某甲因围墙和树的距离发生争吵,2016年4月29日他要砌石头,我就到跟前跟他说让他留下50公分的距离,李某某说地是他买的,不留,这时他儿子过来指着我用拳打了过来,我一挡,他摔倒在了地上,李某某就扑过来打我,我在李某某左下颌部打了一拳,李某某倒在了地下,这时李某某儿子在我背部打了两拳,我转身又在他面部打了一拳,再次将他打倒在地,随后李某某就一直骂我,他儿子又扑过来打我,被他伯父挡住了,于是就打110报警,打完电话就躺在地上说他旧病复发把他拉上看病走,李某某哥哥让我俩再别打架,就按照我们说好的把事情处理了,我就离开去高家营买了一瓶水,上来站在现场等警察,这时李某某又开始辱骂我,手里拿着石头来打我,我左手将他拿石头的手格挡开之后用右拳打了一拳,然后顺势在他的背心里一拳,他过去趴在了石堆上,我随后在他的后颈部打了一拳,又在他的背部打了两拳,第二次打的时候李某某的牙齿掉下来了,派出所的人在现场石头堆里找到了一颗真牙、两颗假牙。4、鉴定意见(1)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证明李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面部皮肤挫伤、左眼球钝挫伤、牙体缺损(22),属轻微伤。(2)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38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系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乐都区共和乡高营村李某某家门前,李某某家坐东朝西,大门正在修建,正在修建的大门处堆放有土堆、石块,该大门以西地面处躺着受害人李某某儿子李某乙,正在修建的大门以西1.2m处为中心现场,为土质地面。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概貌。(2)辨认现场笔录,证明2016年6月30日9时公安民警押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并拍照固定。6、其他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证明2016年4月29日09时03分许,乐都区公安局共和派出所接到乐都区共和乡高营村村民李某某报称,我和儿子李某乙被高营村李某甲打伤,请处警。(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传唤到案。(3)李某乙书写的材料两份,证明案发经过及其本人因工作忙,不再追究李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4)乐都县人民法院(83)乐法刑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83)乐法刑执字第25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1983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8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5)乐都县人民法院(1991)乐刑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监狱管理局(96)青司狱(都兰释)字第002726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1991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抢劫罪被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1996年3月23日减刑释放。(6)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李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入院后受伤治疗、伤情情况,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票三张,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花去医疗费15600.21元。(7)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4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5000元,因李某某拒绝领取,故,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人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680元。种植、包牙发票七张,金额26371.28元。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李某甲现实表现一份。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对致伤被害人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辩护人对被害人种植、包牙费用表示质议,提出系超标准、超范围修补牙,但经法庭准许核查后,仍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甲现实表现证明一份,公诉机关当庭表示不持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医疗费15599元,经核算实际产生费用为15600.21元,故,应以实际产生费用计算;(2)护理费1800元合理,予以支持,但请求变更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540元合理,予以支持;(4)鉴定费1680元合理,予以支持,但请求变更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种植、包牙费28000元,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26371.28元为准,予以支持;(6)误工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提交因受伤而被务工单位西部矿业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变更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7)营养费540元、复查费58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53514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5600.21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种植、包牙费26371.28元、鉴定费1680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复查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伤害,被告人有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七月三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5600.21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鉴定费1680元,种植、包牙费26371.28元,合计45991.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阿海乐审判员 陶   丽   萍人民陪审员卜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