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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进、宋希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进,宋希军,盐城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330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颜单镇。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进,男,汉族,居民,1973年4月24日生,住盐城市。被执行人宋希军,男,汉族,居民,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盐城市国飞商城D区。被执行人盐城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盐城市亭湖区号。法定代表人杭书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在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孙进,该公司经理。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进、宋希军、盐城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