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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财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某学与被申请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学,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03财保27号 申请人吴某学,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现住xxx市食品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780529xxxx。 被申请人陈某,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xx道xx侧xx村安置区xx6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21018xxxx。 申请人吴某学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工业大道东侧头潭村安置区C16号房产,申请人提供担保人吴乾刚名下位于那大军屯市场一路SC—6南房产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陈某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工业大道东侧头潭村安置区C16号房产(证号:那大字第20160003470号)予以查封。 二、对担保人吴乾刚名下位于那大军屯市场一路SC—6南房产(证号:那大字第08818号)予以查封。 三、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 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洪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韦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