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单葆华、刘仁智诉被告孙继红、乔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葆华,孙继红,乔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259号原告:单葆华,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刘仁智,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单葆华,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孙继红,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乔莲,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单葆华、刘仁智诉被告孙继红、乔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葆华及原告刘仁智的委托代理人单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继红、乔莲经本院公告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份,在原告处拿走货物价值7388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被告孙继红、乔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09年4月份合伙经营一家增压器配件加工厂。2009年9月24日,被告孙继红到原告处赊购货物7388元,并给原告刘仁智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加工刘仁智货款7388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刘仁智在该欠据上注明:此欠款转给单葆华。嗣后,原告单葆华找过被告催要欠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7388元。另查明:被告孙继红与被告乔莲于1994年6月13日补办了辽凤补结字0308000251《结婚证》,2010年6月23日办理了L210682-2010-000578《离婚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婚姻登记查询、户籍、(2012)丹民三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继红向原告刘仁智赊购货物,并出具欠据一张,表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孙继红逾期给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刘仁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单葆华,故对原告单葆华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继红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据时,与被告乔莲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乔莲承担该笔借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已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视同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红、乔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388元(利息至2009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继红、乔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娟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人民陪审员 孙 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