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晓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晓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289号原告: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韩梦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杨,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晓玲,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现住钦州市世纪新城A区。原告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杨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玲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090.8元,公共维修基金644.8元(以上费用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4月31日止,以后另计),共计57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4日和2014年12月,原告与钦州市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钦州市世纪新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钦州市世纪新城过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李晓玲是钦州市世纪新城xxxx号房的业主,物业面积248.02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晓玲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97.9元/月、公共维修基金12.4元/月;从2013年1月1日起--2017年4月31日止(共52个月),被告共欠物业费5090.8元,公共维修基金644.8元,合计573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付,现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晓玲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晓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钦州市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的《钦州市世纪新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钦州市世纪新城过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为钦州市世纪新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钦州市世纪新城小区的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费。经本院核算,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止,被告共欠物业费5090.8元,公共维修基金644.8元,合计5735.6元,有原告提供的《钦州市世纪新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钦州市世纪新���过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欠费催缴通知单的照片、物业费用清单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玲支付给原告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90.8元,公共维修基金644.8元,合计573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晓玲负担。上述义务,被告李晓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彰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