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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春艳与凤凰县城镇绿化管理站、凤凰县沱江镇大众村滕子坪三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艳,凤凰县城镇绿化管理站,凤凰县沱江镇大众村滕子坪三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332号原告:杨春艳,现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玉庆,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凰县城镇绿化管理站,地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法定代表人:邹卫,该管理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凰县沱江镇大众村滕子坪三小组,地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组长:麻昌大。原告杨春艳与被告凤凰县城镇绿化管理站(以下简称凤凰绿化站)、被告凤凰县沱江镇大众村滕子坪三小组(以下简称滕子坪三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凰绿化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滕子坪三小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1990年7月29日所签的《征地协议》违法无效;2.恢复原告位于丢崽湾0.5亩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土地经营的相关损失6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联产承包到户时,原告作为村民承包了滕子坪三小组座落在丢崽湾吉家桥的一丘0.5亩的耕地,1984年7月15日,经政府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从承包到户到2007年,该块耕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07年至2010年,原告将此块耕地出租给他人耕种,期间从未有谁对该耕地提出过异议;2010年农历11月份,凤凰县石煤研究所在没有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该承包地上倒土毁损耕地,原告曾多次向其提出停止侵害,并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凤凰县石煤研究所却说那块耕地大众村委会已在1990年时卖掉了;后证实该地已被凤凰绿化站与滕子坪村民小组于1990年7月2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予以征用;滕子坪村民小组擅自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耕地处理卖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恳请法院依其诉讼请求处理。被告凤凰绿化站辩称,1、凤凰绿化站与滕子坪村民小组1990年7月2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只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起诉滕子坪三小组给付被征地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告滕子坪三小组答辩,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范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凤凰绿化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土地1990年已被征收,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记载原告作为大众村3组村民承包了“吉家桥”一丘0.5亩的稻田;2、原告提交的田建华的证明,欲证明土地经营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凤凰绿化站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凤凰县石煤研究所的答辩状、(2011)凤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承包地被侵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凤凰绿化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征地付款单,欲证明征地款被冒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凤凰绿化站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990年7月29日,凤凰绿化站与滕子坪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中,被告凤凰绿化站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履行了当时的征地工作程序后,于1990年7月29日与被征地的所有权人滕子坪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凤凰绿化站征收滕子坪村民小组齐夹桥垅里稻田(包括了1998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原告作为大众村3组村民承包的“吉家桥”一丘0.5亩的稻田)建苗木基地,并按相关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亦无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凤凰绿化站依据协议亦支付了滕子坪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恢复其位于丢崽湾0.5亩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土地经营的相关损失6万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若原告认为其承包地被征收,发包方没有给付其应得的补偿款或者补偿款被冒领,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兵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龙 瑶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