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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翁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翁源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05年承包到翁源县新江镇渔溪村龙潭山,并于2008年正式成立翁源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后通过申领采矿许可证,在龙潭山上开采瓷土矿。因采矿及林地使用问题,该公司于是2011年度先后两次向林业部门申请林业用地,经广东省林业局批准同意其用地5.2617公顷后,梁某雇请工人在龙潭山继续采矿,因安全生产需要,造成超范围占用林地。经林业局鉴定:被毁坏的林地为新江镇渔溪村,I林班026、027、036小班,II林班00201、00202、00601小班,面积共61.5亩。又查明,被毁坏的林地中有17.7亩是省级以上生态林。案发后,被告人对所占用的林地进行了复绿,种植树种有山杜英、荷树、桉树等树种。经新江林业站巡查,成活率达97%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刘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广东省林业厅粤林地许准[2011]660、677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申请表、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补充合同、补偿协议,翁源县林业局翁林鉴字[2016]095号鉴定意见书、翁源县林业局补充说明,翁源县林业局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翁源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翁源县林业局新江林业站出具的关于新江镇渔溪村龙潭山瓷泥场巡查情况说明二份、复绿林地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己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所占用林地进行了复绿,且成活率较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舒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