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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与谢振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谢振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402民初8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梅州市梅州三路74号。负责人:张国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玉,该行员工。被告:谢振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与被告谢振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城邮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振东偿还其所持自邮一族信用卡(信用卡号:62×××54)项下的透支本金5752.77元、透支利息787.15元、费用895.73元,计至2016年2月3日,本金、利息、费用合计为743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振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谢振东向原告书面申请自邮一族联名卡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对被告谢振东申请的信用卡审批,其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激活卡片,2014年4月15日开始首次刷卡消费。被告谢振东于2015年6月22日最后一次偿还信用卡欠款后,就未再偿还任何逾期欠款,无按约履行信用卡合约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都未能履约。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偿还债务和相应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谢振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谢振东向原告申请开具信用卡,经过原告批准,被告领取并激活了信用卡(卡号为62×××54),并向原告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自邮一族联名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下同)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3.乙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4.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5.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溢缴款。乙方信用卡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或利用溢缴款转账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7.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8.持卡人在开卡后首年免年费,首年计算期限为:自开户日期所在年月起的12个月内。次年起,我行按年对符合年费收取条件的卡片,以账户扣收方式收取年费。续卡将不享受首年免年费优惠。9.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2014年4月15日起,被告谢振东通过该卡消费、交易,2015年6月22日通过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谢振东共使用该卡透支金额5752.77元,并结欠原告因透支产生的利息787.15元和费用895.7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邮一族联名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自邮一族联名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贷款逾期详情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振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同意并发放,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谢振东在领取信用卡后,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自邮一族联名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进行使用并按规定还款。计至2016年2月3日,被告谢振���共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5752.77元、透支利息787.15元及费用895.73元,应依约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振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计算至2016年2月3日的信用卡透支金额5752.77元、透支利息787.15元及费用895.73元,合计7435.65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谢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彩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林虹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