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立志与李余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志,李余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志,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昔阳县城区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石仁贵,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余峰,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委托代理人郭晓娟,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立志诉被上诉人李余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4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立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将位于昔阳县城郊南路二层12号房过户与上诉人名下。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购房协议真实,因被上诉人抗辩不承认收到房款,就认定上诉人未交付被上诉人房款,这样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过户购买的房屋,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另外,该房产双方签订售房协议时,过户条件尚未成就,之后上诉人不断打电话、发短信,请求被上诉人将该房产过户,被上诉人无理拒绝。被上诉人李余峰答辩意见:1.上诉人的售房合同是伪造的。2.上诉人没有交付房款的收据,证明不了履行了交款的义务。3.2001年8月10日诉争的房屋就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4.被上诉人也仅是在2008年才失去了自由,上诉人是2008年至2010年失去人身自由的。虽然双方在此期间,相互交错失去自由,但是在长达五年的时间,上诉人没有主张过户。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姐姐离婚时没有处理该财产,因为该财产属于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所以不在调解书中加以体现。李立志一审起诉判令李余峰立即将位于城郊南路二层12号房过户于李立志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余峰原系昔阳县煤运公司职工,因触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李余峰于1998年11月10日从煤运公司购得煤运12号房,于1999年6月份与姐姐李彦丽登记结婚,2006年从煤运公司购得2号楼2单元201室(非本案诉争房屋),2007年底李余峰被判刑后,李立志姐姐李彦丽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7年12月14日自愿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李家乐由李彦丽抚养,煤运公司2号楼2单元201室(非本案诉争房屋)、哈飞轿车、客来安洗衣店三个门店及家中所有财产均归李彦丽所有��所有债务均由李余峰负担。现李彦丽已与他人再婚。2010年10月左右李余峰刑满释放。李立志原系晋中运销公司职工,自2012年7月至2016年期间因犯受贿罪在监狱服刑。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李余峰以10万元的价款将位于煤运12号房售于李立志,李立志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李余峰付清房款,李余峰负责之前与房产有关的费用。李立志姐姐李彦丽于2011年9月16日以25.5万的价格将煤运12号房售于案外人张海峰。李立志曾于2016年12月6日要求李余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约定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李余峰提出的两个抗辩意见均成立:第一,李余峰提出李立志未履行付款义务,李余峰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李立志虽称其已经向余峰支付了10万元的购房款,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义务是否履行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应由主张履行一方负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应由李立志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即应认定其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李余峰有权拒绝李立志提出的过户要求。第二,李余峰提出李立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成立;按照李立志所称该售房协议于2004年5月11日生效,则在生效时双方均应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诉讼时效同时起算,至2006年5月11日已届满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事实和行为并不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效果,李立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李立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立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立志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交付房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于2004年5月11日生效,至2006年5月11日已届满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李立志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立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