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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慎成与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慎成,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慎成,男,194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从建军,镇长。出庭负责人成杰、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达,海门市东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慎成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场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1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场运输站成立于1959年9月,1982年12月更名为包场区交通管理站,后更名为包场运输管理站,至1989年9月,原海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批转县交通局的通知》(海政发[1989]221号),明确全县各乡镇运输站统一更名为《海门县XX乡(镇、场)运输管理服务站》,包场运输管理站更名为包场镇运输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包场运输站),隶属于包场镇人民政府,为乡镇集体性质企业。张慎成于1971年进入该站工作,并于2006年退休,后包场运输站因经营困难,于2005年8月10日召开《关于镇政府开发通吕河边闭塞两吊机码头的会议》并作了会议记录,该站全体行政管理人员及包含张慎成在内的部分职工参加了该次会议,会议约定了职工及退休人员生活费用补偿方式。2011年9月22日,该站因无法继续履行原补偿办法,申请破产清算,经研究,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包场南运输站职工一次性处理方案公告》,主要内容为:“一、具体补助方案:1、退休职工38人,按月退休工资标准每年补四个月乘以在站工作工龄计发……”经核定,张慎成的一次性补助金为5476元,后包场镇政府斥资给包场运输站,由该站根据公告内容对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进行了一次性处理,但张慎成至今未前去领取一次性补助金,张慎成认为其作为包场运输站的退休职工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遂多次向包场镇政府提起信访,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场镇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9月9日分别作出包信发(2013)第11号、包信复(2014)第32号答复意见书,称:“包场运输站2003年就处于歇业状态,2005年8月运输站职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镇政府开发通吕河边,政府买断运输站两吊机码头,运输站怎么办》),约定了处理各类职工生活补偿办法,就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在2005年的会议纪要中未作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约定,故运输站没有为相关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该行为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并无冲突。此外,根据《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82号)规定,补缴对象必须是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故你也不在补缴范围内。”另查明,张慎成因不服包场镇政府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要求包场镇政府办理基本养老待遇,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海政信查[2014]10号复查意见书,认为:“信访人张慎成要求包场镇政府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待遇没有政策依据,维持包场镇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张慎成不服上述复查意见,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通政信核[2015]8号复核意见书,认为:“张慎成要求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诉求缺乏政策依据,不予支持。维持海门人民政府就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再查明,包场镇政府于2016年5月4日就张慎成要求继续享受37元退休金的信访问题作出了包信复(2016)34号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2011年包场运输站一次性处理方案出台,绝大多数人员已经按照一次性处理方案进行了一次性生活补贴,原来所有的生活补助都已停发,根据原有的一次性处理测算方案,张慎成可以随时前往原处理部门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偿,故对张慎成的诉求不予支持。张慎成认为包场镇政府应当向其核发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于2016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包场镇政府逐月向张慎成发放调整后的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张慎成认为其作为原包场运输站的退休职工,包场运输站系隶属于包场镇政府的乡镇集体企业,包场镇政府应当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未办理,致使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起诉要求包场镇政府向其核发月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张慎成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非行政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曾向张慎成进行释明,告知其明确诉讼请求,张慎成认为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坚持原诉讼请求并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即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职能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场镇政府没有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故张慎成认为其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慎成要求包场镇政府核发月养老保险金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慎成的起诉。上诉人张慎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慎成系包场镇政府下属包场运输站的职工,包场镇政府没有为张慎成办理养老保险,致使张慎成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张慎成于2006年退休,一直享有每月37元的退休工资,现因包场镇政府以5000多元一次性终止张慎成的劳动关系,停发每月37元的工资。请求二审改判包场镇政府每月发放退休金。被上诉人包场镇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慎成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包场镇政府逐月向张慎成发放调整后的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包场镇政府每月给付退休金。二审应当围绕一审被诉行政行为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张慎成二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张慎成可以依法另行起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慎成曾因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多次信访。包场镇政府曾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9月9日分别作出包信发(2013)第11号、包信复(2014)第32号答复意见书。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海政信查[2014]10号复查意见书。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通政信核[2015]8号复核意见书。至此,张慎成通过信访渠道主张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诉求的处理程序已经终结。对于信访事项,《信访条例》规定了处理、复查、复核的相关程序,因此对于为信访事项而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慎成即便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救济,也应当对包场镇政府首次作出答复即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答复在两年内提起诉讼,而张慎成直至2016年9月才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