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忠良与吴立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良,吴立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541号原告:李忠良,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安徽杨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忠,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李忠良与被告吴立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吴立忠欠原告货款333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37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立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忠良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吴立忠于2015年2月27日为其出具的3337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337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立忠于2015年2月27日拖欠原告李忠良货款33370元,并于2015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一张33370元的欠条,但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其货款10370元,尚欠其货款2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立忠拖欠原告李忠良货款3337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33370元的货款欠条,但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其货款1037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良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吴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立良人民陪审员 梁 斌人民陪审员 郭清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