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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生银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龚建根,徐凤妹,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1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锣社区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龚建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开阳大道912号。法定代表人严坤祥。被执行人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锣社区。法定代表人龚建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锣社区。法定代表人严建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生银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祥盛商区C幢西27-28。法定代表人徐凤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龚建根,男,汉族,1965年4月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凤妹,女,汉族,1966年7月2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邱根仙,女,汉族,1971年3月2日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沈荣跃,男,汉族,1944年4月2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严玉英,女,汉族,1946年11月1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生银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龚建根、徐凤妹、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490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及复利(其中借款本金490万元的欠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3%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82%计算罚息,同时对上述期间内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9.282%计收复利;其中票款本金1000万元的欠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扣除已付利息65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被告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23483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生银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龚建根、徐凤妹、邱根仙对被告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被告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在继承严坤祥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3201元,由原告负担395元,由被告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生银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龚建根、徐凤妹、邱根仙及被告沈荣跃、严玉英在继承严坤祥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62806元,各被告共同负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生银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龚建根、徐凤妹、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186289元,申请执行费82586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邱根仙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环湖西路188号江南水乡满庭芳21幢1的房屋1套,上海市闸北民立路289弄3号1505室的房产,上海泰兴路689弄2号101室的房产,现本院已对上述3处房屋进行拍卖,本案分配得款共计157179元。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村7组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桃源16000655)。但上述房屋均有抵押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故在另案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开阳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铜罗09000519、25036981)。但上述房屋均有抵押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故在另案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6002159、16002230、25008244、25046296、25032230、),但因上述房产在本院另案中已进行拍卖程序,故本案在拍卖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苏E×××××的奥迪汽车各一辆,本院在另案中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江三龙喷织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院在另案中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苏E×××××的明锐牌、苏E×××××的日产牌、苏E×××××的别克牌汽车各1辆,本院在另案中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房产拍卖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