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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明波扣件螺丝经销部与武汉市衍益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明波扣件螺丝经销部,武汉市衍益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913号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明波扣件螺丝经销部,经营场所武昌区中山路286号1-6号。经营者:胡顺才。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市衍益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解放路338号(老412号)1栋、2栋、4栋。法定代表人:曾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强,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系公司咨询顾问。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明波扣件螺丝经销部(以下简称明波经销部)诉被告武汉市衍益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益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波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被告衍益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波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衍益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衍益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衍益行公司因其管理经营的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潮流百货需改造装修,2015年10月15日与明波经销部签订了建筑工程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60天,脚手架搭设单价为34元平方米。明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对工程面积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面积,衍益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45000元工程款。但衍益行公司仅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欠原告85000元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波经销部遂诉至本院。衍益行公司辩称,衍益行公司认为合同事实存在,对合同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衍益行公司一直按照合同付款,只有最后一笔尾款未付,并不是明波经销部所述的85000元,明波经销部所述欠付的金额不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衍益行公司(甲方)同明波经销部(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因五环烽(解放路338号潮流百货)工程需要,现将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该工程单价34元/㎡计算总工程款,脚手架面积据实结算;搭设排架34元/㎡,三排架0.6单排架;脚手架使用工期60天(即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0月21日,胡顺才同屈峰共同签字确认搭建脚手架量如下:高38.6m,宽46.5m,双排拐角18m,双排麦当劳门长23.5,高11.4m,走道46.5长,宽3m,高6m。2015年10月21日,明波经销部制作《解放路338号潮流百货外装修脚手架计算单》,载明:外部三排架、麦当劳门面挑架、拐角双排架、安全通道顶部、安全通道侧立面面积总计4253.04㎡,单价34元/㎡,金额144603.4元;彩条布3卷,金额540元;总金额合计145143.4元。明波经销部将该计算单交给衍益行公司时,衍益行公司对价格产生争议,未在计算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10月16日,衍益行公司向明波经销部开具转账支票20400元,2015年11月12日,衍益行公司向明波经销部开具转账支票20000元,2015年12月9日,衍益行公司向明波经销部开具转账支票20000元。明波经销部确认收到三笔工程款共计60400元。此后,衍益行公司未向明波经销部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明波经销部提供的其与衍益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脚手架面积确认单、《解放路338号潮流百货外装修脚手架计算单》,衍益行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等加以证明。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经当事人质证,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说明、质疑与辩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明波经销部与衍益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单价34元/㎡计算总工程款,脚手架面积据实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应以34元/㎡的单价按照脚手架实际面积据实结算。本案涉案工程在施工完毕后,明波经销部对脚手架进行了拆除,并根据面积确认单制作《解放路338号潮流百货外装修脚手架计算单》,载明本案工程总价款145143.4元。衍益行公司对于结算金额有异议,并未在计算单上盖章,亦未同明波经销部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结算,庭审中被告就自己所持异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明波经销部主张工程结算金额为14514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衍益行公司已经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明波经销部支付了60400元,尚欠工程款847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衍益行公司应向明波经销部支付工程欠款8474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衍益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明波扣件螺丝经销部工程欠款84743.4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明波扣件螺丝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武汉市衍益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万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