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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沙廷问与被告田凤兰、沙立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廷问,田凤兰,沙立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545号原告:沙廷问,男,1931年6月15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男,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凤兰,女,1961年10月15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沙立友,女,1971年5月21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原告沙廷问与被告田凤兰、沙立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沙廷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被告田凤兰、沙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廷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田凤兰、沙立友立即退还沙廷问土地征地款19521元;2.诉讼费用由田凤兰、沙立友承担。事实和理由:土地承包到户时,沙廷问的父亲沙朝胜(1984年死亡)和沙廷问及妻子黄胜兰(1988年死亡)、儿子沙立发(1993年死亡)、女儿沙立友、沙立红、沙立宣等七人共同承包得竜白村地名为对门、席弄中、牙满、套内、那达、方化等六处的农田共3.85亩,砚山县江那镇人民政府实施国道323线砚山县城过境项目(同和辣椒至城脚段),政府向沙廷问家征用1.337亩和1,897亩两份农田,政府补偿土地征用款共137606.70元,该土地征用款均由儿媳田凤兰领取。经协商,田凤兰拿给沙廷问8000元,余下应得份额19521元由田凤兰和沙立友帮保管。沙廷问年事已高,相信儿媳田凤兰和女儿沙立友,便同意二人帮存。几年来,沙廷问多次向田凤兰、沙立友索要这19521元钱,二人借口存折密码记不得了,取不到钱而拒绝拿钱给沙廷问,沙立友的丈夫张天化还说你老了,要钱做哪样,过了今天你还不知道明天。沙廷问多年来一人生活,无人赡养,孤苦伶仃,衣食住行无人照料,仅靠点土地征用款度日也难拿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田凤兰辩称,土地征用款是我去领了是事实,但是征用款拿回来以后,沙廷问经常生病住院,这些钱拿去医病了,经社区调解,我还拿了8760元的存折给沙廷问,当时留着的是给沙廷问安排后事的钱,也拿给沙廷问用完了,我也经常生病,钱拿去医病医得差不多了,现沙廷问喊再拿19521元,我们没有钱拿给他,已经用完了。沙立友辩称,土地征用款这点钱,没有我的份额,我没有分过这点钱,所以沙廷问起诉的我没有办法说,我已经嫁出去20多年了。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曾经被征用土地分得土地征用款137606.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沙廷问的请求是否成立。沙廷问针对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承包合同书上有5个人,土地征用款5个人都应该享有,我们计算的金额是按5个人计算的;2.征地付款花名册,证实田凤兰领取了1.337亩的补偿款56889.35元和1.897亩的补偿款80717.35元;3.保证书,证实经羊街居委会调解,沙廷问拿到了存折。田凤兰、沙立友对沙廷问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征用款领回来后,不是按5个人来分,由于家里困难,有些部分拿去给孩子盖房子了,还有我们生病,沙廷问生病,拿去用了,具体也没有商量过每个人分多少钱;对2号、3号证据没有意见。田凤兰、沙立友针对争议的事实没有证据提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沙廷问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田凤兰、沙立友均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田凤兰是沙廷问的儿子沙立发(已死亡)的媳妇,沙立友是沙廷问的女儿,沙廷问属田凤兰一户农村土地承包人口。大约在6、7年前,因国道323线砚山县城过境线项目(同和辣椒-城脚段),田凤兰户被征用承包土地两块,其中1.337亩补偿56889.35元、1.897亩补偿80717.35元,合计137606.70元。政府进行补偿后,征地补偿款由田凤兰领取,其中大部分土地征用款由沙向锋、沙向涛(田凤兰的两个儿子)用于建盖房屋使用,其余用于生活和治病方面支出。2014年6月14日,经砚山县江那镇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田凤兰将户名为田凤兰的“活期一本通”存折交给了沙廷问保管使用至今,存折金额为8132.96元,并约定由沙向锋、沙向涛每月给付沙廷问生活费500元。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争议涉及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沙廷问属于田凤兰一户的承包土地人口,在其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国家已经进行了补偿,补偿款被田凤兰领取后,绝大部分用于田凤兰两个儿子建房使用,其余用于生活及治病开支使用,后经砚山县江那镇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田凤兰已将剩余部分交由沙廷问保管使用,现沙廷问主张其应享有的土地征收款被田凤兰、沙立友占有使用,要求田凤兰、沙立友立即退还土地征收款19521元,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沙廷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沙廷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娜 搜索“”